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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周紹武

  • 被告
    張譚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5號、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與「海闊天空」、「俊哥」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韓淑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韓淑女陷於錯 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4依「海闊天空」 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向韓淑女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 之,致韓淑女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A04,A04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 予「俊哥」,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韓淑女。 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 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4依「海闊天空」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A02住處前,向A02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 ,致A02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A04,A04取得該 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俊哥」,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韓淑女、A02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告訴人韓淑女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韓淑女指認被告A04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1047號鑑定書、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㈣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561號鑑定書。 三、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韓淑女所受損害為80萬元,請求量處2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告訴人A02所受損害為10萬元 ,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及其犯罪情節、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有諸多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仍在偵審程序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免重覆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A04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到院,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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