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王惠芬
- 被告YIP YEE TA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 YEE TAT(中文姓名:葉義達)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IP YEE TAT(中文姓名: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YIP YEE TAT(中文姓名:葉義達)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IP YEE TAT(中文姓名:葉義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YIP YEE TAT(中文姓名:葉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名稱「安德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考量其在警詢中供稱: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飯店住 宿、搭車、伙食費用等語(警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 雖否認取得報酬,然仍供承其有自收取告訴人交付的錢裡面抽取5,000元,作為酒店住宿、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3 、52頁)。此部分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車資,是詐欺集團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準此,因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之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嘉榮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承本次領取贓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住宿、搭車 、伙食費用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雖 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泓策公司 」名義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工作證,係被告供本案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 告 YIP YEE TAT 中文姓名:葉義達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P YEE TAT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楊靜佳」及「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業務員」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許嘉榮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安德魯」者指示YIP YEE TAT於113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3一 樓之1許嘉榮住處,行使偽造之泓策公司經理「黃翰偉」姓 名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泓策公司」、經辦人員「黃翰偉」名義收據1張及「泓策公司」名義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與許嘉榮,而向許嘉榮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嘉榮,YIP YEE TAT再將取得之款項,除從其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則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許嘉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YIP YEE TAT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嘉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鬼仔」之人傳送訊息恐嚇我,如果不從,就要賠錢及到住家對我不利,我才依他們的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 ㈡告訴人許嘉榮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收據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 ⒉上開文件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2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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