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王惠芬
- 當事人蘇佑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王辰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各1枚、「王辰偉」署押(簽名)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Telegram暱稱「L」之人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王辰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王辰偉」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不詳成年人「L」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希聖,並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王辰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各1枚、「王辰偉」 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前揭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等之詐欺集團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羅佳琪」向陳希聖詐稱:下載APP後可以現金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希聖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L」即傳送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蘇佑翔下載列印,於113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佯裝其為「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數位營業員「王辰偉」,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陳希聖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希聖而行使之,表彰「王辰偉」所任職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希聖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王辰偉」。蘇佑翔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希聖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佑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王辰偉」名義向告訴人陳希聖收取50萬元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希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希聖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50 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陳希聖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被告佯裝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王辰偉」,於113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的事實。 「王辰偉」之工作證翻拍畫面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陳希聖之收據1 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陳希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蘇佑翔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L」等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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