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孟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孟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孟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檢察官當庭刪除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陳信甫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宣讀悔過書略謂:伊是單親媽媽,沒有存款,也沒有贍養費,自己獨自撫養小孩,在工作與帶小孩每個月經濟都透支,生活上的壓力,才涉入詐騙案件,深感悔恨不安,在此對受害者表達伊最誠摯的歉意與後悔之意等語,參以告訴人電話中稱:被告如果沒錢賠償就不用賠了,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領到報酬新台幣(下同)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取得之5千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郭孟蒨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蒨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均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前開帳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號、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號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
下旬起,陸續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灣證
券-瑤經理」之人之指示,下載「Max」、「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APP,分別申請註冊交易帳號後,又依指示下
載「Bankee」APP,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之數位存款帳戶(下稱:遠銀數位帳戶),再
以之分別綁定作為前開「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使用之入出金約定帳戶,嗣郭孟蒨即將上揭「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及遠銀
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台灣證券-瑤經理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暱稱「台灣證券-瑤經理」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雅晴」向陳信甫
詐稱:可依指示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後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提領款項云云,因此致陳信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3日11時28分、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3萬5121元、5萬元至郭孟蒨前開遠銀數位帳戶內
,款項並旋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陳信甫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孟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遠銀數位帳戶後,將相關帳號、密碼均告知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收入不穩定,我想趕快賺錢貼補家用,我在113年10月23日從抖音暱稱『賺錢領路人-瑤』看到徵才影片,『賺錢領路人-瑤』再叫我加『台灣證券-瑤經理』LINE,『台灣證券-瑤經理』叫我下載Max、Maicoin APP,我便依照指示註冊並申辦本案遠銀數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帳戶去用,對方有給我的5000元,但我以為這第一份薪水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信甫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對話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信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遠銀數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遠銀數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遠銀數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依指示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遠銀數位帳戶,並將前開帳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細譯暱稱「台灣證券-瑤經理」
之人,陸續傳送「我給你介紹下工作內容跟薪水」、「介紹
前需要先了解一下你的狀況,不符合要求的是做不了這個兼
職,請回復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不是警示户或者管制户 第二
滿十八周歲」、「我先跟你介紹下首先我們不是八大不是詐
騙不是賣貨 不用你出本金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
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平台又限制交易量我們需要大量
的」、「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
給您5000獎勵金 每天大概1000到5000薪資具體以當天行情
為主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帳戶財務」之訊息,除此之
外,被告與暱稱「台灣證券-瑤經理」之對話內容,毫無任
何有關工作之時間、地點、內容等細節,是被告所辯之工作
內容,顯係以交付帳戶換取5000元之報酬。再參以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相關帳號、
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號、帳戶使用,出借者必先
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更何
況係將交易平台帳號、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交易帳號、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
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帳號、帳戶使用權
之方法,衡情一般人應不會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與暱稱
「台灣證券-瑤經理」素不相識,只憑該人於自稱有工作機
會,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及金融帳戶云云,即全依指示
為之,顯與一般常理有違,無足採信。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