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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碧玉黃俊偉莊玉熙

  • 當事人
    李宗翔古承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古承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9、26439、28968、3130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65、2730、3333、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古承立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宗翔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域麟(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為「亞妮」、「小愛同學」、「未來守護者」 、「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某姓名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王婷婷」與顏志龍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商品買賣平台販售物品賺取差價,致顏志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次,並於113年4月8日19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泰庭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古承立則於113年4 月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未來守護者」指示,先至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的廁所拿取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4月8日駕駛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東山門市,於同日19時45分至46分間提款共計22,000元,旋依照「未來守護者」指示,將提領之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的廁所,由「未來守護者」派人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2部分)。嗣 古承立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載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放置贓款至「未來守護者」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使用(詳下述二之部分)。 二、李宗翔於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阮氏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阮郵局帳戶)。吳域麟則依「亞妮」指示,先至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宗翔自嘉義駕駛古承立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將吳域麟自嘉義載至台南下列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吳域麟載至「未來守護者」指示之地點放置詐得之款項,以繳回案犯罪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翔載吳域麟提款及放置贓款之時間、地點如下: ⒈李宗翔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自嘉義載吳域麟至臺南市○○ 區○○路0號官田隆田郵局,吳域麟於同日13時14分至14時1 1分間在該郵局提款共計76,000元;復於113年5月9日14時42分至15時20分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官田隆悅門市,提款10,000元(公訴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李宗翔再將吳域麟載至高鐵站放置贓款,後即返家。 ⒉李宗翔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自嘉義載吳域麟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吳域麟於同年月10日0時0分至0時 2分許,提款共計13萬5,000元。李宗翔再將吳域麟載至白河郵局附近約10分鐘路程之公園,吳域麟將該款項放置公園男廁內,即由李宗翔載回嘉義。 (二)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JAROENTHAP ASAWIN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郵局帳戶)。李宗翔先至嘉義縣市之不詳 地點,拿取J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本案車輛,載李宗翔持J郵局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李宗翔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未來守護者」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翔提款之時間、地點如下: ⒈於113年5月20日12時49分至12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共提款149,000元。 ⒉於113年5月21日0時12分至0時13分,在臺南市○○區○○00○0 號白河內角郵局,共提款147,000元。 (三)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尤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一銀帳戶)、PUDJIADI所有之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永豐帳戶)。吳域麟則依「小愛同學」指示,先至高 雄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宗翔駕駛古承立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將吳域麟載至下列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吳域麟載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放置詐得之款項,以繳回案犯罪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翔載吳域麟提款之時間、地點如下⒈113年5月27日11時56分至13時1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自尤一銀帳戶提款共計85,000元。 ⒉113年5月27日14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郵局, 自尤一銀帳戶提款共計14,000元。 ⒊113年5月27日14時2分至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東金門市,自P永豐帳戶提款10萬元。 三、嗣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村○○路 0段00000號之東山區運動公園停車場,經吳域麟、李宗翔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4、6至16所示之 物。另警方持本署拘票,於113年8月22日16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將吳域麟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17、18所示之物。再於113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將李宗翔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五編 號1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4、5、6 、8,及附表四編號2之顏志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李宗翔、古承立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宗翔、古承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李宗翔、古承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宗翔、古承立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承立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審理筆錄);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二)(三)之犯行坦認不諱,且供承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及於事實二(一)所載時日,駕駛本案車輛,載同案被告吳域麟至官田隆田郵局、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白河郵局,吳域麟進入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於事實二(一)所載時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與吳域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吳域麟開車叫我載他出去,吃喝都由他付錢,我無聊沒有事做,就陪他到處去晃晃。113年5月10日吳域麟在白河郵局提領詐欺贓款後,回到車上,跟疑似詐欺集團上手使用TG對話後,我才知道他是在當車手,之後就載他回嘉義了,沒有載他去公園交錢給上手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宗翔、古承立認罪部分,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經過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 【胡士華】警1卷第65至67、73至74、77、89至99頁; 【李書維】警1卷第105至107、113至114、117至119、123、125至132頁;【張惟鈞】警2卷第136至137、141至143、146至155頁;【呂孟芹】警2卷第163、165、175 至176、179、187至211頁;【余翊嘉】警2卷第231至234、245、273至282頁;【蘇娳璇】警2卷第289、301至305、339至343、349頁、同警3卷第21至26頁;【洪偉宸】警2卷第367至368、373至379、405至411頁;【楊子 賢】警4卷第56至57、69至70、73、77至102頁;【林家柔】警4卷第108、112至114、117頁;【董姝妙】警4卷第125、127、133至134、137、142至145頁;【楊淨鴻 】警4卷第153至154頁;【陳顗竹】警5卷第38、39頁;【王婉驊】警5卷第47至49、50頁;【張珆甄】警5卷第57、58、62頁;【游長文】警5卷第68至76頁;【陳良 翰】警5卷第80至87頁;【黃詩閔】警5卷第91至100頁 ;【連慧君】警5卷第107至111頁;【周儀璇】警5卷第116至136頁;【甘名恩】警5卷第140至144頁;【李榮 緯】警6卷第43、49至50、53頁;【顏志龍】警6卷第65、67、75至76、79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及附件照片1份(偵2卷第37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吳 域麟、李宗翔涉嫌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警1卷第43至45頁、警3卷第29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李宗翔涉嫌詐欺案」刑事照片截圖1份(警4卷第23至3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警5卷第17至18、156至1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鑑識報告【李宗翔】1份(警5卷第183至200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古承立涉嫌詐欺案」刑事照片擷圖1 份(警6卷第21至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宗翔】1份(警5卷第1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域麟、李宗翔】1份(警5卷第147至153頁)、扣押物品照片3份(偵2卷第35至40 、51至91、115至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逕行逮捕權利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李宗翔】(警2卷第79至80、89、91頁、同偵4卷第7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李宗翔】(警2卷第51至52、55、57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李宗翔雖否認事實二(一)之犯行,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同案被告吳域麟於事實二(一)所載之時間,自嘉義至台南官田隆田局、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返回嘉義,復於同日深夜22時許,再自嘉義前往台南白河郵局領取詐欺贓款,之後再返回嘉義,此期間均係由被告李宗翔載送等情,業據被告李宗翔與吳域麟一致供述在卷。觀之被告李宗翔係於9日中午至10凌晨, 短短1日內,往返嘉義、台南2次,前往之地點均非遊樂景點,而係郵局或統一超商等領款地點,此等場所嘉義即有,並無特別跑到台南之必要,更無於半夜時分專程自嘉義前往台南白河郵局領款,顯非一般日常合理行程,況縱如被告李宗翔所辯,吳域麟並未給予數仟元新臺幣為代價,但會包吃包喝、貼補加油等,亦與一般朋友間之交際互動方式不同,反與日常新聞報導車手領款之狀況相似,被告李宗翔辯稱其僅係應吳域麟要求載送到處閒晃云云,顯有違常理。 ⒉證人吳域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初依詐欺集團指示的地點前往取提款卡,每次領完錢,群组裡會指示要把錢拿去哪裡放,每次都是不同的地方,我放置完畢及對方拿到款項都會即時回報;薪水從提領款項中自己拿2成,其餘款項以紙袋包起來後拿去指定地點 放置後離開,上手會派員去拿取;113年5月9日在官田 隆田郵局和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提款完,我拿取當日所提領金額後,放置回嘉義高鐵站的置物櫃内;113年5月10日在白河郵局提領完後在車上先以手機的「TELEGRAM(俗稱:飛機)APP通訊軟體」,回報TG群組内暱稱「雅妮」)說已提領完畢並發即時定位給對方,對方隨即指示我拿到距離白河郵局約10分鐘内車程的一個公園,以超商的紙袋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135,000元包裹後,放 到公園裡公廁的男廁内,隨即再搭乘本案車輛離開該處(警1卷第15至18頁、警2卷第7頁、偵3卷第148、149頁)等語;其所述提款後在車上即時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旋依上游指示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之流程,符合現今詐欺集團車手運作模式,蓋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既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當不可能輕易該車手私吞而損失詐騙所得,或貿然在非集團成員之司機前顯露其等犯罪之蛛絲馬跡,致為警查緝而白忙一場。是吳域麟於前開隆田郵局、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白河郵局領取贓款後,即在車上向上游回報,並由被告李宗翔將其載送至高鐵站或公園放置贓款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李宗翔辯稱並未載送吳域麟至高鐵站或公園放置贓款云云,顯與證人吳域麟所述不符,亦不符合詐欺集團運作之情形。 ⒊又被告李宗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吳域麟在車上會用手機跟其他人聯繫,且看見吳域麟使用telegram打給疑似詐騙集團上手,領的贓款都是用橡皮筋綁起來自己下車保管等語(見警1卷第29頁、偵1卷53至61頁),足認吳域麟並未隱匿其係前往郵局及超商領取鉅款,在本案車輛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時,亦未特別迴避被告李宗翔!被告李宗翔於前述載送吳域麟往返嘉義、台南領款、至高鐵站、白河郵局附近公園放置贓款之路程中,即可看見吳域麟於一天時間多次領取鉅款,聽見其與上手之對話,豈可能不知係載送吳域麟領取並交回贓款! ⒋綜上,被告李宗翔知悉吳域麟係前往領款及交付贓款予本案犯罪集團上手,仍載送其前往等情,足堪認定等情,被告李宗翔所辯均不可採,要無足取。 (四)綜上各節,被告李宗翔、古承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李宗翔、古承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李宗翔、古承立,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李宗翔、 古承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李宗翔、古承立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 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李宗翔部分: 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一)部分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刑;就事實二(二)(三)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李宗翔可以減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一)部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就事實二(二)、(三)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⑵被告古承立部分: 被告古承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且否認因本件犯行有取得報酬,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古承立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古承立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一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一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古承立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另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至(三)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需由成員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蒐集帳戶提款卡、車手負責提款、並交付贓款至上手指定之地點由收水取得款項並上繳等,被告李宗翔並可按日獲得一定報酬,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同夥,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李宗翔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李書維(附 表一編號2)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李宗翔所參與之針對附表一編號2以外其他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前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正犯和幫助犯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古承立否認於事實二(一)至(三)所載時日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事實一之犯行後,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縱觀全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有提供本案車輛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載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放置贓款地點之客觀犯行,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古承立於此期間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提供車輛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古承立此部分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罪名: ⒈被告李宗翔部分: 核被告李宗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翔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三各編號部分之犯行,均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公訴檢察官已於114年8月11日當庭刪除事實一(三)部分關於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224頁審理筆錄)。 ⒉被告古承立部分: 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部分】 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古承立於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放置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的廁所,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及事實二(一)至(三)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李宗翔於自己或吳域麟收取詐欺款項後有將款項放置「未來守護者」或其他不詳姓名詐欺成員指定地點之行為,然起訴書就此部分原已起訴被告李宗翔、古承立二人上述洗錢罪名,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漏載,且被告古承立、李宗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其餘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共同正犯 被告李宗翔上開事實二(一)至(三)犯行【附表一至三部分】;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 「亞妮」、「小愛同學」、「未來守護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罪數 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一)至(三)【附表一至三】部分,及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所犯上述各罪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至(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部分】,以一提供本案車輛 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現金,並由同案被告吳域麟、被告李宗翔或「小胖」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提款,並至「未來守護者」指示放置之高鐵、公園等地點放置,以繳回上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即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依被害人、告訴人人數分別論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併予敘明。又被告李宗翔就事實二(一)至(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9】所犯,及被告古承立就附表四編號1 、2所犯,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手法及金額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 ⑴被告古承立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提供本案車輛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古承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編號2部分】,且自述 本件並未收到報酬,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古承立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事實二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之犯意,故雖其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車輛之事實,仍難認已自白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附此敘明。另被告李宗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二(二)( 三)部分【附表二、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古承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部分【附表四編號2】洗錢犯行,且本案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古承立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⒎爰審酌被告李宗翔、古承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向附表一至三、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被告古承立另提供本案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載送、接應車手提款、繳回詐欺款項,增加員警追緝之難度;並考量被告古承立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李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僅與附表三編號9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額30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尚有詐欺 案件,現另案偵查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李宗翔、古承立參與本件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二)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扣案贓款20萬元為被告李宗翔於113年5月27日提領之詐欺贓款,尚未及交付至上游指 示之地點一情,業據被告李宗翔、古承立分別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4、409頁審理筆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宗翔、古承立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李宗翔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宗翔雖否認就事實二(一)部分有收取報酬,然證人吳域麟於警詢陳稱每天會補貼被告李宗翔車資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警1卷第18頁);於偵訊則證稱 會事實二(一)當日給被告李宗翔3,000元至4,000元( 偵3卷第149頁),則採最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宗 翔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 ⒉被告李宗翔自承於事實二(二)部分擔任車手而獲得約5 千元至6千元之報酬(見警4卷第19頁被告李宗翔警詢 筆錄;本院卷第422頁審理筆錄),依最有利被告李宗翔原則計算,可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 ⒊上開被告李宗翔之犯罪所得共8千元,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附表五編號6至9、17至1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李宗翔、古承立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0至16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均係該等物品所有人得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古承立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貳、被告古承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承立就事實二(一)(三)部分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古承立否認於事實 二(一)(三)所載時、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院認依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古承立此部分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認定其此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業如前述,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古承立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承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買賣交易平台販售商品須先匯款時能出貨之方式,對李榮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5日先後共匯款10萬元至泰庭慶帳戶,被告古承 立再於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至14時35分間,提款共計10 萬元,再依照「未來守護者」指示,將該取得之贓款,放置在台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某間廁所,由「未來守護者」派人前來拿取,因認被告古承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期間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古承立與被告李宗翔及暱稱「未來守護者」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於113年 4月間某日以買賣交易平台販售商品須先匯款時能出貨之 方式,對李榮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5 日先後共匯款10萬元至泰庭慶帳戶,被告古承立再於113 年4月5日14時33分至14時35分間,提款共計1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未來守護者」指定之公園廁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被告古承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8月5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古承立詐騙告訴人李榮緯部分(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⒈】部分)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 害人、被害金額亦屬同一,為同一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相同,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古承立被訴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告 訴人李榮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二(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主文 1 胡士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6時57分匯款1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書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向其佯稱:代為操盤,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分48秒、2分14秒、2分38秒、16時36分55秒匯款1萬元、1萬元、6,000元、3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張惟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間向張惟鈞佯稱: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1分47秒匯款5,000元至阮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呂孟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間向其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9日14時03分06秒、05分54秒匯款3萬元、5,000元至阮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余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間向其佯稱:操作3A娛樂成,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07分51秒匯款1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蘇娳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間向蘇娳玄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59分18秒匯款3萬元至阮氏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洪偉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11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5時20分02秒匯款3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二(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主文 1 楊子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向其佯稱:博奕網站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4時09分50秒匯款1萬元至J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家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向其佯稱:網路販售筆記型電腦,應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6時04分52秒匯款2萬5,000元至J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董姝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向其佯稱:外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7時16分36秒匯款2萬元至J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楊淨鴻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其佯稱:線上娛樂成,儲值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2時38分02秒、40分39秒匯款5萬、2萬5,000元至J郵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事實二(三)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主文 1 陳顗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婉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一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珆甄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游長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一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良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2時07分許、13時09分許匯款1萬元、4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詩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連慧君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一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周儀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甘名恩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P永豐帳戶。 李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二(一)(二)(三) 古承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被害人顏志龍部分: 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某姓名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王婷婷」與顏志龍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商品買賣平台販售物品賺取差價,致顏志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次,並於113年4月8日19時31分匯款22,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古承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李宗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本案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被告古承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5) 3 本案車輛讓渡資料 1份 4 贓款 2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領得之贓款,業據被告李宗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5 被告李宗翔犯罪所得 共8千元 事實二(一)部分3千元 事實二(二)部分5千元 6 IPhone8、 11手機 各1支 同案被告吳域麟所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7 K他命 1盒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8 毒品咖啡包 1包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9 K盤 1個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10 阮氏柳所有之郵局帳戶帳簿 1本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11 JAROENTHAP ASAWIN所有之郵局帳戶帳簿 1本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12 JAROENTHAP ASAWIN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13 尤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14 PUDJIADI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15 金融帳簿(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3本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16 金融卡(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10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17 菸彈吸食器 1支 同案被告吳域麟所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18 Iphone 12PRO手機 1支 同案被告吳域麟所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19 Iphone 13手機 1支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78225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31507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54429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3597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宗。 八、【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9號偵 查卷宗。 九、【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9號偵 查卷宗。 十、【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偵 查卷宗。 十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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