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王泳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Kevin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泳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王泳蓉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集邱神錫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邱神錫下載「瑞銀證券」APP,並由本案集團成員向邱神錫謊稱在該公司APP進行股票操作並儲值現金,獲利豐厚云云,致邱神錫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Kevin Lee」即通知王泳蓉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 向邱神錫收款,王泳蓉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日15時36分前之當日某時,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1不實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代理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份(其上已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下簡稱本案收據),而共同偽造本案收 據,旋於同日15時36分許,王泳蓉到達約定地點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外,由王泳蓉向邱神錫收取60萬元,並將附表編 號1收據1張交與邱神錫收執,表彰翰麒公司已代理收受邱神錫現金儲值之60萬元,足生損害於邱神錫、翰麒公司及負責人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泳蓉於取得款項後,旋將該60萬元交與在附近等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王泳蓉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邱神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神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王泳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邱神錫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路口及騎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本案收據 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Kevin Lee」、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evin Lee」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著手收 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每收1單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而被告業已將本案報酬1000元繳 回乙情,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 第59頁、第60頁)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此部分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Kevin Lee」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業據論述如前。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外,另案擔任提領車手而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同年2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則係於114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為憑。經核前案認定被告係依照「Kevin Lee」指示前往取款,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包含「Kevin Lee」,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 案參與的組織和前案判決都一樣是「Kevin Lee」這個集團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案既繫屬在前且已判決確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均 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 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之收據雖未據扣案,然其不法 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本案報酬為1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每單報酬1000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份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並由王泳蓉在經辦人蓋印處簽署自己之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2日、金額60萬元。 ②左揭憑條當場交與邱神錫收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