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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孟融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2、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
    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
    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
    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
    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財務部專案委託人「李○生」之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
    不論新銳公司、李○生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新銳公司收據單上蓋用偽造新銳公司及
    代表人、李○生之印文及署押,由被告印出後再將該收據交
    予告訴人A02而行使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沈○峰」、余○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同案共犯余○宏為
    操縱、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因被告供出余○宏而
    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等語,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認余○宏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向本院提
    起公訴,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起訴書認余○宏僅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
    ,並非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且經本院提示
    前開起訴書後,被告未提出余○宏為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之人之相關證據,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應認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
    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
    ,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為埋
    伏於現場之員警所逮捕,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以本件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⒋洗錢未遂罪應減刑之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余○宏為本案共犯,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40366894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供述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36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
    37、17406號對余○宏提起公訴,應認因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獲同案共犯余○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
    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與余○宏、「沈○峰」及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明希
    望本件予以重懲之意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防水工程、經濟狀
    況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
    院卷第2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固主張本件犯行為未遂,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35
    頁),與刑法上開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顯有不符,自無由准
    許。
 ㈧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
    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
    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
    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
    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
    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
    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
    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
    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手機1隻(廠牌IPHONE 11,含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新銳公司「李○生」識別證1張、攝像機1組(含電池1顆、面板1塊、鏡頭1顆、網卡1張)(警卷第36頁),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黃○豪」印章1顆,非屬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本件犯行為未遂,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03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隻(廠牌IPHONE 11,含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 2 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3 新銳公司「李傑生」識別證1張 4 攝像機1組(含電池1顆、面板1塊、鏡頭1顆、網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A04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之4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經由暱稱為「竹雞」之網友介
    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之余○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銀海-伸」、「銀海-IQ」、「銀海-美國
    」、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經A02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見上開詐欺
    集團所刊免費索取書本廣告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沈○峰」
    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可加入「新銳投資」投資群組,與「
    沈○峰」共同合資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3日間,
    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又以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於114年1月3日至
    同年2月14日間,陸續2次共交付2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沈○峰」復以LINE傳訊息予A02,誆稱其股票中籤,須另
    外融資儲值594萬元,始可交割領出資金等語,A02乃發覺有
    異,於114年3月19日向警方報案,配合警方查緝取款車手。
二、詐欺集團成員「沈○峰」與A02約定由「沈○峰」出資494萬元
    ,A02出資100萬元,並約定面交入金之時間、地點後,詐欺
    集團成員余○宏遂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與A
    04聯繫,指示A04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A04即於同年月31日上午,搭乘余○宏
    所駕駛之車輛,先依余○宏指示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便
    利商店,將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印出,再搭乘余○宏車輛至與A
    02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向A02出示
    及交付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委託人李○
    生」等內容之識別證及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生」等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偽以「新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部專案委託人李○生」身分,欲向A02收取現金100
    萬元,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識別
    證1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印章1顆、攝像機1組、手機1支
    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同案共犯余○宏指示,於上開時、地,搭乘余正宏駕駛之車輛,先將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印出,再持以向告訴人A02出示以取款,旋遭警查獲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並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經過。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37頁)、查獲逮捕被告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41頁)、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41-43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8張(警卷第47-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沈○峰」、「新銳投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2-54頁、第81-148頁)、行車軌跡(警卷第55-61頁)、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影本、收據憑證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67-79頁)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暱稱「沈○峰」之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並另與「沈○峰」相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李○生」專員,並收取收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上開車輛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處,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而上開扣案物中之識別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係表彰被告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委託人「李○生」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扣案手機與共犯余○宏及暱稱「銀海-伸」、「銀海-IQ」、「銀海-美國」之人通話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李○生」識別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識別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生」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生」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
    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余○宏及「銀海-伸」、「銀海-IQ」、「銀海-美國」、「
    沈○峰」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
    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係假意
    交付款項,且被告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扣案之識別證1張、攝像機1組、印章1顆、手機1支、收
    款憑證單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生」及負責人「莊○麗」、專案負責人「葉○明」之印文及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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