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益宏
- 選任辯護人
- 蔡青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8,000元沒收。
事實
一、葉益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LINE向蔡孟坤佯稱:下載「AI智能選股」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蔡孟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8時13分許,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葉益宏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持蓋印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儲匯憑證至上址找蔡孟坤收款,用以取信蔡孟坤。嗣經葉益宏向蔡孟坤出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儲匯憑證交予蔡孟坤簽收而行使之,並向蔡孟坤收取100萬元後,再由葉益宏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與環館路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一寸山河」所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葉益宏則從中獲取8,000元報酬。
二、案經蔡孟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葉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憑證、工作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一寸山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於審判中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22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認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9至31、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工作證以及存款儲匯憑證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