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陳嘉臨
- 被告阮亮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第6585號、第9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亮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鑫淼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貳張、偽造之「王祖亮」工作證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各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宇」、「UNB」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單一被害人接續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附表所示3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當庭向被害人汪文達表達歉意,並與之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惟尚未屆履行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實質填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3罪,將來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附表所示3人出示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鑫淼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偽造在上開公司任職之「王祖亮」工作證,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 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報酬以收款金 額百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41頁),本案收款共390萬元,其犯罪所得即為3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希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羅佳琪」,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聯慶APP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113年9月13日17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90萬元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文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娜」,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113年10月4日22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50萬元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汪文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衝上雲霄」,對方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113年11月1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 100萬元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11月5日10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5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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