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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7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中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鑫」、「日進斗金」、高弘諭、
    林珉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113年度偵
    字第61240、63754號起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子修列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
    據、外派專員「林佑宗」名義之工作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
    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
    ,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慧」、「中利投資」之人,
    向蔡依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依蓮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予黃子修,黃子修復
    交付收據,並蓋印「林佑宗」之印章予蔡依蓮收執,黃子修
    並將款項轉交予高弘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修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依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依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
    第113614454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國晴投
    資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據及其上偽造
    之「中利投資有限股份公司」、「林佑宗」印文,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從事車手工作高達40次,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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