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翁翎
- 被告李偉翔、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所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印文各壹枚、「吳耀偉」署押壹枚,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補充「(無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者)」,犯罪事實欄第12行「『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 據」後補充「(即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其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交付告訴人乙○○之「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所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印文各1枚、「吳耀偉」署押1枚,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印章各1個,均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雅妍」、「勝邦官方營業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由被告經由「小寶」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薛壩」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吳耀偉工作群」內其餘成員指示,假冒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堪認被告與「雅妍」、「勝邦官方營業員」、「小寶」、「薛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自述本案已取得預支之半個月薪水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蓋印偽造之「吳耀偉」印章及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收據、「吳耀偉」之印章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上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印章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所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印文各1枚、「吳耀偉」署押1枚,及「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3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且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6號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土地公」、「點秋香」、「薛壩」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3號起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列印「勝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含有甲○○照片之外派專員「吳耀偉 」名義工作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間,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妍」、「勝邦官方營業員」之人,向乙○○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6日8時5 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 35萬元款項予甲○○,甲○○復交付收據,並蓋印「吳耀偉」之 印章及簽名予乙○○收執,甲○○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113年12月6日「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收據 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已有詐欺前科卻不悔改,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 愷 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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