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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蕭雅毓

  • 被告
    李英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黃建良(另經本院審理中)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日起迄至114年3月19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R」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宥 傑」、「林志誠」、「李允心」、「李心蘭」、「黃子芸」、「德捷投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由甲○○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第一層面交車手」,黃建良擔任向「第一層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第二層面交車手」,並可分得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李允心」、「李心蘭」、「黃子芸」、「德捷投資」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18時39分 許起迄至114年3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多處,陸續面交現 金數次予「李允心」、「李心蘭」、「黃子芸」、「德捷投資」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建良、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黃建良、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洪宥傑」、「林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允心」、「李心蘭」、「黃子芸」、「德捷投資」於114年 3月19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以LINE聯繫丙○○,佯稱相約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繼續投資股票云云,丙○○察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李允心」、「李心蘭」、「黃子芸」、「德捷投資」指定之人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安定新港口店」內當面交款;另由甲○○依「 林志誠」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A行動電話,已扣案)收受「林志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之QRCODE,並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偽造私文 書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李瑛豪」署押1枚、「李瑛豪」印文1枚、「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已扣案)、核屬偽造 特種文書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瑛豪」工作證1張( 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已扣案),復於114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安定新港口店」內,先向丙○○出 示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1張予丙○○而行 使之,以表示其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丙○○收受股票投資款之用意,再向丙○○收 取現金1,000元(已扣案,並發還丙○○)及數量不詳之餌鈔 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且扣得A行動電話1支、本案偽造收據1張、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前揭現金1,000元 。另立即發現依「R」之指示,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預付卡1張,下稱B行動電話,已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插置SIM卡或預付卡,下稱C行動電話,已扣案 )與「R」聯繫之黃建良,徘迴在「全家便利商店安定新港 口店」外準備向甲○○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遂以現行犯逮 捕之,且扣得B行動電話1支、C行動電話1支,黃建良、甲○○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而不遂。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黃建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25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1至92-17頁)、告訴人與「 德捷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7頁)、被告甲○○與「林志誠」、「洪宥傑」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9至155頁,偵卷第95至118頁)、 「全家便利商店安定新港口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9至109頁)、德捷收款憑證單據(警卷第4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31至41頁、第69至79頁)、扣案物照片11張(警卷第45至47、83至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照片(警卷第95至97頁)、員警114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A行動電話之數位鑑 識採證報告、B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採證報告及C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採證報告(偵卷第85至92頁)、員警114年4月4日 職務報告(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上開集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取得及轉交詐欺款項上繳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林志誠」指示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佯以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外派員「李瑛豪」名義,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告訴人本次係假意交付款項,及員警在旁埋伏逮捕被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因此行為獲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志誠」、「洪宥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QRCODE檔案,偽造「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李瑛豪」署押1枚、「李瑛豪」印文1枚、「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瑛豪」工作證1張,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查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其犯行未遂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雖其犯行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9日被告甲○○ 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被告甲○○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第123頁)附卷可參,應認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日本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 成年,之前在三菱商社工作、現已退休、回到臺灣擔任輔導客戶至日本設立公司之顧問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又其並非屬集團核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戒惕、記取 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所取得之扣案現金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5頁)附卷可憑,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誠」、「洪宥傑」聯繫時使用 2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李瑛豪」署押1枚、「李瑛豪」印文1枚、「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3 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瑛豪」工作證1份 姓名:李瑛豪,部門:財務部,職稱:專業外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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