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品誠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2.0」、「圣」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黃品誠即與「FBI2.0」、「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之祐」結識王曉雯,向王曉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曉雯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113年12月15日11時9分許、113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113年12月24日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易京門市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380萬元予依「FBI2.0」、「圣」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黃品誠。黃品誠收取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丟包或交與收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王曉雯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品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7至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系統資料(警卷第121至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而本件被告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金額高達193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380萬元=193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要件,但若依據修正前之規定,該使人交付財物之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只適用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若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該使人交付財物之金額為1000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所科予之刑罰較重,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㈣核被告黃品誠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逾1000萬元,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暱稱「FBI2.0」、「圣」之人,以及本案詐欺其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犯罪所得為4萬元,但被告迄未繳回,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因遭詐騙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情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大額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被害人王曉雯共計收取1930萬元,金額甚鉅,已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以上之重大詐欺情節,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嚴重,對詐欺犯罪及洗錢金流斷點之形成具有相當重要之分工地位;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其等已具相當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此部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