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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蔡盈貞

  • 被告
    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鐘裕傑 許杰森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114年度偵字第6736號),及先就被告許杰森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2號),再就被告許杰森、潘佳欣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621號),另就被告潘佳欣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14376號),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杰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鐘裕傑於113年6月底某日、許杰森於113年9月初某日、潘佳欣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各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知悉自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德旺環島(起訴書記載為德旺群島)」中之不詳人士(下稱「德旺環島」)、「Telegram」暱稱「巨星國際—涼山」之不詳人士(下稱「涼山」)、「Telegram」暱稱為「笑臉表情符號」之不詳人士(下稱「笑臉」)、「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之不詳人士(下稱「龍捲風」)之安排,各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收水」之取款工作。自稱「王月琳」、「尊爵營業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健明聯繫,佯稱可透過「尊爵」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繳交儲值金云云,致陳健明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即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之犯罪事實】 ㈠陳柏豪與「德旺環島」、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豪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依「德旺環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周志信」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黎營門市, 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健明閱覽,藉 此假冒為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投資)之員工「周志信」,向受騙之陳健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健明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健明、「周志信」及尊爵投資;陳柏豪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高雄德賢店(起訴書誤載地點),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廁所內,俾「德旺環島」派員收取後再行上繳。陳柏豪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德旺環島」、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健明詐取3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 ㈡鐘裕傑與「涼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鐘裕傑依「涼山」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 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建民」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前往上述之統一超商黎營門市, 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健明閱覽,藉 此假冒為尊爵投資之員工「王建民」,向受騙之陳健明收取現金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健 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健明、「王建民」及尊爵投資;鐘裕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在附近之公園將該等款項丟入不詳車輛內,俾該車內之不詳人士再行上繳。鐘裕傑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涼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健明詐取8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㈢許杰森、潘佳欣與「笑臉」、「龍捲風」、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許杰森依「笑臉」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成財」之署名,及蓋用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之「林成財」印章,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10日15時5分許,前 往上述之統一超商黎營門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供陳健明閱覽,藉此假冒為尊爵投資之員工「林成財」,向受騙之陳健明收取現金9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健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健明、「林成財」及尊爵投資;許杰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之巷弄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潘佳欣,潘佳欣再將該等款項持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港某處之停車場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許杰森、潘佳欣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笑臉」、「龍捲風」、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健明詐取9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潘佳欣因上開犯行及後述「三」所示之行為共計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二、許杰森與「笑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歐陽茜」、「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透過「LINE」與楊婉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鴻橋國際」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繳交儲 值金云云,致楊婉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許杰森則依「笑臉」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工作證,並於該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成財」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12日9時40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協議書供楊婉伶閱覽,藉此假冒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國際)之員工「林成財」,向受騙之楊婉伶收取現金115萬元,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憑證供楊婉伶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婉伶、「林成財」及鴻橋國際;許杰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負責收水之人,俾該人再行上繳。許杰森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笑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楊婉伶詐取115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689號之犯罪事實】 三、許杰森、潘佳欣與「笑臉」、「龍捲風」、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另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楊雅涵」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張穗群聯繫,佯稱可透過「隨身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儲值金云云,致張穗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許杰森則依「笑臉」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憑 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10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 市,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張穗群閱覽 ,藉此假冒為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投資)之員工,向受騙之張穗群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憑證與張穗群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穗群及永屴投資;許杰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潘佳欣,潘佳欣再將該等款項持往附近某處交與某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許杰森、潘佳欣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笑臉」、「龍捲風」、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穗群詐取5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之犯罪 事實】 四、案經陳健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楊婉伶、張穗群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健明、楊婉伶、張穗群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一即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601489號卷第409至419頁、第435至436頁,追加警卷一即臺南市刑大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214638號卷第23至28頁,追加警卷二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1176號卷第11至1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亦各有被告陳柏 豪指認交款前之下車地點Google地圖資料(警卷一第35頁)、被告陳柏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7至45頁)、113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一第55至58頁)、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畫面資料(警卷一第59至60頁)、113年8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鐘 裕傑遭查獲時照片(警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許杰森指認被告潘佳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3至375頁)、113年9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許杰森遭查獲時之背包照片(警卷一第381至382頁)、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影本(警卷一第383頁、第479頁) 、告訴人陳健明指認被告鐘裕傑、許杰森、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421至427頁、第437至4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7434號鑑定書(警卷一第443至45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影本(警卷一第453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影本(警卷一第457頁)、不實之投資網站畫面及告訴人陳健明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51至591頁)、被告潘佳欣指認被告許杰森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即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133664號卷第97至102頁)、被告潘佳欣持用之行動電 話之上網紀錄資料(警卷二第109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23304號函暨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2529號鑑定書(偵卷一、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302號卷之卷二第252-1至258頁)、附表編號5所示憑證之翻拍照片影本及協議書影本( 追加警卷一第17頁、第19頁)、告訴人楊婉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24至48頁)、被告許杰森所使 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偵卷第51至53頁)、114年5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追加本院卷一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卷第19頁)、告 訴人張穗群指認被告許杰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二第19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卷二第29至33頁)、附表編號6 所示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追加警卷二第39頁)、被告許杰森指認被告潘佳欣之照片(追加警卷二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俗稱「收水」之人,再由「收水」輾轉上繳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違犯上開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與其等之上手原均不相識,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均未受僱於尊爵投資,被告許杰森亦未曾受僱於鴻橋國際、永屴投資,卻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復均以假名收款而非以自己之本名行事,被告潘佳欣則僅須向被告許杰森收取款項後轉交,顯均係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手法,益見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為前開收款、轉交行為時,均已知悉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各從事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分工,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主觀上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等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及指揮其等行動之各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陳健明、楊婉伶、張穗群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等顯已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 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柏豪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 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柏豪,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德旺環島」、「涼山」、「笑臉」、「龍捲風」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各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陳健明、楊婉伶、張穗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陳 柏豪、鐘裕傑、許杰森各受他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被告潘佳欣則擔任收水車手,由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各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及工作證,又各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署名或偽造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及工作證,藉此表彰其等受尊爵投資或鴻橋國際、永屴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健明或楊婉伶、張穗群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陳健明、楊婉伶、張穗群閱覽,及交付偽造之證明文件與告訴人陳健明、楊婉伶、張穗群收執或拍照留存而行使之,被告陳柏豪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健明、「周志信」及尊爵投資,被告鐘裕傑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健明、「王建民」及尊爵投資,被告許杰森所為則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健明、「林成財」及尊爵投資(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楊婉伶、「林成財」及鴻橋國際(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張穗群與永屴投資(事實欄「三」部分),其等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潘佳欣就其向被告許杰森收款部分,則係依據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方式參與被告許杰森之上開犯行。且被告陳柏豪、鐘裕傑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或被告許杰森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潘佳欣或他人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7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潘佳欣所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雖各係加入「德旺環島」、「涼山」、「笑臉」、「龍捲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陳健明或楊婉伶、張穗群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審理或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當庭亦已表明本案不再論究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涉犯此部分罪名(參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卷 第190頁),併此指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陳健明或楊婉伶、張穗群行使偽造之文件、工作證而收取、輾轉轉交款項,然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主觀上均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柏豪與「德旺環島」、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鐘裕傑與「涼山」、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許杰森、潘佳欣與「笑臉」、「龍捲風」、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事實欄「一、㈢」及「三」部分)或被告許杰森與「笑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事實欄「二」部分),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許杰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林成財」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署名,及被告許杰森、潘佳欣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之「林成財」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健明或楊婉伶、張穗群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杰森、潘佳欣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健明、張穗群所為之上開犯行,及被告許杰森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楊婉伶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許杰森共3罪,被告潘佳欣共2罪)。 ㈨被告許杰森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經偵訊之部分在警詢中亦已坦承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杰森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柏豪、鐘裕傑、潘佳欣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行,但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㈩茲審酌被告陳柏豪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 且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均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或「收水」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所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許杰森、潘佳欣違犯本案時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參酌被告陳柏豪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在飲料店打工,須扶養中風的父親;被告鐘裕傑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杰森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中風之伯母;被告潘佳欣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許杰森、潘佳欣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各屬供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各已獲取2,000元、5, 000元之報酬,被告潘佳欣亦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已獲取共約1萬4,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即各屬其等 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許杰森則始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得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杰森曾因此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許杰森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豪 、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除被告陳柏豪、鐘裕傑、潘佳欣曾獲取前述報酬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被告陳柏豪、鐘裕傑、許杰森、潘佳欣之上開犯行無關,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昌錡、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或文件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扣案】 被告陳柏豪所有,供其與「德旺環島」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儲值收據(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並由被告陳柏豪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周志信」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存款金額3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周志信。  3 現金儲值收據(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並由被告鐘裕傑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建民」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8月9日,存款金額8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建民。  4 現金儲值收據(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並由被告許杰森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成財」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林成財」印章而偽造「林成財」之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存款金額9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成財。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收款單位印章」欄)、「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黃秋蓮」(「代表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許杰森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成財」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2日,金額115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甲方公司名稱」欄),並由被告許杰森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2日。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成財。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莊宏仁」(「代表人」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另由被告許杰森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存款金額5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成財,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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