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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第9220號、第9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勝偉前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娃娃」、「QO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其取得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其與「吉娃娃」、「Q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鴻偉部分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起,在臉書社團「柴鼠兄弟」結識謝鴻偉後,以LINE暱稱「龍行天下BA」、「陳若儀」、「美林客服經理-謝志宇」向謝鴻偉佯稱:如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參與投資,並依指示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謝鴻偉誤信為真,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勝偉則依「吉娃娃」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謝鴻偉見面,並向謝鴻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交付與謝鴻偉簽收後,收受謝鴻偉交付之現金40萬元,表示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謝鴻偉、「鄭勝榮」。陳勝偉收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勝偉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

⒉謝鴻偉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面交現金261萬元。陳勝偉則依「吉娃娃」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謝鴻偉見面,並向謝鴻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交付與謝鴻偉簽收後,收受謝鴻偉交付之現金261萬元,表示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謝鴻偉、「鄭勝榮」。陳勝偉收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勝偉並因此領得報酬26,100元。

㈡釋禪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20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屬芳」、「林雅惠」結識釋禪學,並佯稱:如透過「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入金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釋禪學誤信為真,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法寶精舍,面交投資款58萬元。陳勝偉則依「吉娃娃」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釋禪學見面,並向釋禪學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憑條交付與釋禪學簽收後,收受釋禪學交付之現金58萬元,表示其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釋禪學。陳勝偉收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勝偉並因此領得報酬5,800元。

㈢張瓊文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何丞唐」、「林梓涵」結識張瓊文,並佯稱:如透過「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入金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瓊文誤信為真,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火車站,面交投資款610萬元。陳勝偉則依「吉娃娃」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張瓊文見面,並向張瓊文出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憑條交付與張瓊文簽收後,收受張瓊文交付之現金610萬元,表示其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張瓊文、「宋鼎文」。陳勝偉收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勝偉並因此領得報酬61,000元。

二、案經謝鴻偉、張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釋禪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釋禪學(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1頁)、謝鴻偉(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存入憑條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25頁)、113年11月1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二卷第26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存款憑條影本1張(見警三卷第13頁)、「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及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15頁左方及中間)、告訴人謝鴻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45頁)、告訴人釋禪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方打詐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114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收據、憑條上,接續偽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3、5、7「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於113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在同一地點,出面收取同一告訴人謝鴻偉受詐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每次收款均可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獲報酬5,800元(計算式:580,000×1%=5,800);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釋禪學1萬元乙情,有被告出具之匯款單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應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瓊文、釋禪學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重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各1份在卷可查,復已賠償告訴人釋禪學1萬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各次所面交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偽造收據、憑條,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偽造收據、憑條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憑條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憑條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每次收款均可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獲報酬30,100元(計算式:【400,000+2610,000】×1%=30,100);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獲報酬5,800元(計算式:580,000×1%=5,800);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共獲報酬61,000元(計算式:6100,000×1%=61,000)。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所得共91,100元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獲報酬5,800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釋禪學1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堪認所賠償之數額逾其該次犯行所獲報酬,如再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查,被告本案各次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為取得款項之1%,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謝鴻偉出示之用 2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謝鴻偉簽署 3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謝鴻偉簽署 4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釋禪學出示之用 5 偽造之「福邦證券」113年11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6 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張瓊文出示之用 7 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113年11月20日存入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不詳投資顧問公司、「宋鼎文」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張瓊文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71463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90987號卷(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52217號卷(
  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87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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