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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林欣玲

  • 被告
    潘光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偽造「泰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3張、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偽造「李啓宏」印章1顆,及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266,00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潘光仁於民國114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CP3」、「秦赢政」之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CP3」、「秦赢政」提供 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款憑證等資料電子檔予潘光仁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出款憑證,並指示潘光仁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到3,000元之報酬。潘光仁遂與「CP3」、 「秦赢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向許秋樺佯稱:下載泰翔PLUS 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秋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以面交方式將現金25萬元交予不詳集團成員,嗣因許秋樺察覺有異,於114年4月21日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先出金25萬元才願意繼續出錢投資,詐欺集團成員為使許秋樺繼續投資,遂與其約定於114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交付 出金款項,並由「CP3」指派潘光仁於約定時間至上址,佯裝「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啓宏」,向許秋樺出示上開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供許秋樺簽名,用以表示「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出金款項25萬元予許秋樺收受之意,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啓宏及許秋樺,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潘光仁所有之viv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偽造「泰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3張、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偽造「李啓宏」印章1顆,及現金新臺幣310,600元, 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潘光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6、53、54頁),核與告訴人許秋樺於警詢 指訴之被詐欺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出金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45頁)、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7、47至51頁)、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影本3紙(警卷第37至43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被告偽造「李啓宏」印章、印文及「李啓宏」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CP3」、「秦赢政」之不詳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扣案現金中之16,000元係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這段期間所獲得之報酬,是從我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扣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被告除了其所述前揭款項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既被扣案,堪認被告已繳交其上述犯罪所得,則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繳交其上述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曾有殺人未遂、毀損、傷害、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扣案之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李啓宏」印章等物,則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交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現金中之25萬元,係被告當日稍早之15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另一名被害人收取100 萬元詐欺款項後,從中拿出來的,該次所收款項中之75萬元已上繳集團,「CP3」指示被告將剩下的25萬元於上開時、 地交予告訴人,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3、45、57頁);又扣案現 金中之16,000元,雖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本案報酬,但是從其他被害人詐欺款項中所扣取,亦如前述,則扣案現金中之266,000元(計算式:250,000+16,000=266,000) ,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逾前開數額之扣案現 金44,6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或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被告復供稱為其所有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已扣案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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