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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郭瓊徽

  • 被告
    李宗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李宗浩出示偽造之113年8月3日『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馬 誌陽』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被告於113年8月3日擔任另案取款 車手(取款新臺幣226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可參,故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似,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不宜與前案差距過大,是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嫌過重。 ㈣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馬誌陽』簽名 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單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8號被   告 李宗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郭子山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王雪楠」、「富國-任佳玲」之人為好友及「 股海願景」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子山佯稱:可經由富國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郭子山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3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李宗浩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宗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於113年8月3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9五金百貨」前,向郭子山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1枚、李宗浩偽簽「馬誌陽」署 押1枚之收款收據單1張,向郭子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1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子山。李宗浩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郭子山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被告偽簽「馬誌陽」署押),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郭子山收取詐欺款項21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款收據單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國APP介面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富國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10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馬誌陽」署押、「富國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馬誌陽」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單,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馬誌陽」署押、「富國投資」印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保收款收 據單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2 1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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