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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蔡奇秀

  • 被告
    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陳偉杰 陳奕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0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8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開庭時諭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3人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3人分別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偉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稱其收受報酬2千元(本院卷第91頁),然其因已與告訴 人謝雪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45-146頁),雙方調解金額遠高於被告陳偉杰之報酬,應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陳偉杰洗錢自白)及被告陳偉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湯佳勳自承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陳奕瑋 自承取得報酬1千5百元(本院卷第91頁),即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陳偉杰業經與告訴人和解,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3紙(其上之印文、署押一併沒收) 工作證2張(被告湯佳勳供稱工作證已丟棄,本院卷第86頁, 故僅沒收陳偉杰、陳奕瑋出示之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被   告 湯佳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 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翔」、「龍年行大運」、「乘 著風2.0」等人(下稱「小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均擔任取款車手。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小翔」等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中導航」、「姜詩雅」向謝雪莉佯稱:可透過下載勝凱國際APP、面交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1樓謝雪莉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予自稱外派客服「許哲明」之陳偉杰,陳偉杰 再將偽造之保管單1張(其上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人「許哲明」之簽名及印文)交予謝雪莉行使之;(二)113年2月22日1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 號星巴克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自稱外務專員「王建志」之陳奕瑋,陳奕瑋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勝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建志」之簽名)交予謝雪莉行使之;(三)113年3月5日10時許,在上開謝雪莉公司,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客服專員「陳宏達」之湯佳勳,湯佳勳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勝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宏達」之簽名及印文)交予謝雪莉行使之。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雪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本件「龍年行大運」支付被告湯佳勳5000元之報酬。 (3)本件「小翔」支付被告陳偉杰2000元之報酬。 (4)本件「乘著風2.0」支付被告陳奕瑋15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謝雪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13年2月22日被告陳奕瑋前往上址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2月19日被告陳偉杰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 (4)被告湯佳勳出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被告陳偉杰出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及工作證截圖、被告陳奕瑋出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及工作證截圖 (5)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姜詩雅」對話截圖 告訴人謝雪莉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偉杰已與告訴人謝雪莉達成調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湯佳勳等3人取款行為,皆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湯佳勳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復被告湯佳勳、陳偉杰、陳奕瑋分別取得之5000元、2000元、1500元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3紙,業 已交付告訴人謝雪莉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惟該等保管單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宏達」、「許哲明」、「王建志」署押 各1枚、「陳宏達」、「許哲明」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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