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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聖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黃子弦」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呂岳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曾陸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文件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參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呂岳鴻時已諭知沒收,即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識別證 ⑴內容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⑵未扣案。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2張) ⑴列印後其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在經手人欄偽造「黃子弦」印文。 ⑵內容為泰盛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收取告訴人25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之意。 ⑶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人招募而加入由通訊軟體
    飛機名稱「驚滔駭浪」、「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呂岳鴻則依「驚
    滔駭浪」之指示,擔任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之工作,林育聖
    因此可獲得面交取項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呂岳鴻可獲得一
    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林育聖、呂岳鴻、「驚滔駭浪
    」、「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至高雄
    市○○區○○○○000號旗津貝殼館某處,放置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
    、工作機1支及印章1枚(刻印「黃子弦」)等物,並指示林
    育聖前往該處領取,再由林育聖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取工作機1
    支並轉交予呂岳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L
    INE與江柄勲取得聯繫,由LINE暱稱「林雅英」向江柄勳表
    示:可至泰盛國際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江柄勲信
    以為真,依指示陸續匯款、面交款項。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對江柄勲出示泰盛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泰盛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並向江柄勲收取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再交付泰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與江柄勲,以
    此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泰盛公司、江柄勲及
    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林育聖再分別將
    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柄勲查覺
    受騙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柄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江柄勲出示泰盛投資公司之工作證自稱「黃子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52萬元,再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坦承112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江柄勲收款後,被告林育聖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柄勲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英」詐欺至泰盛國際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林育聖,被告林育聖並出示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泰盛投資公司收款收據2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2人與「驚滔駭浪」
    、「林雅英」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偽造之泰盛投資公司收據2張,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
    份公司」、「黃子弦」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00號旁公園 2 112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 27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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