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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周宛瑩

  • 被告
    孫珮宸被告葉定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宸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94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珮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珮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葉定穎部分,業已審結)。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指紋鑑定,院卷第47-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暨所附資料1份(院 卷第213-230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偽 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交由被告列印再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另案於113年9月10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警詢時即向警方供認本案犯行,並供出集團收錢共犯「P哥」,以照片指認「P哥」為葉瀚文,葉瀚文為被告之上手,顯居於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因認被告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刑規定。查:經本院向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該大隊回覆:被告因涉面交取款車手案,遭本大隊查扣手機內尚有其他被害人交款收據,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有供認另涉6件面交車手案件(含本 案在內),另供述駕車及收錢共犯葉瀚文,業經調查已排除涉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瀚文等語,有該隊檢扣案手機初步鑑識照片之回函1份可稽(院卷第213-230頁)。足徵該大隊查獲被告時,已由被告手機內之收據照片查知被告另涉本案面交收款之犯罪情事,且被告雖供出共犯葉瀚文,但該大隊並未因而查獲葉瀚文涉案,是認被告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復與被害人陳俊欽達成調解,當場賠付30萬元完畢,也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積極彌補所犯,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合約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供實施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款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   告 孫珮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葉定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定穎、孫珮宸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柏凱」、「薛某」、「P哥」、「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一帆風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柴鼠兄弟」、「錦鯉躍龍門」、「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由葉定穎( 所涉參與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4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孫珮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則自113年9月9日起,分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 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並約定葉定穎可獲取總收款金額0.5%之報酬,孫珮宸可獲取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葉定穎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施用上開欄位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巨鑫國際-梁山」提供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使用 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電子檔予葉定穎,並指示葉定穎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依「巨鑫國際-梁山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該等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同時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由葉定 穎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 ,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三、孫珮宸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施用上開欄 位所示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薛某」提供如附表編號2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電子檔予孫珮宸,並指示孫珮宸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依「薛某」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該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同時向該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 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由孫珮宸依「薛某」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陳俊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凌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珮宸於警詢時之供 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向該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薛某」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㈡其坦承可獲取每筆款項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㈢其坦承係於113年9月9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㈣其坦承有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2 被告葉定穎於警詢時之供 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㈢其坦承可獲取總收款金額0.5%之報酬之事實。 ㈣其坦承係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王凌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㈡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員,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3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113年9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被告孫珮宸查獲照片共計2張、被告葉定穎查獲照片共計2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陳俊欽、王凌玉之資料、告訴人陳俊欽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年8月6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9日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通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畫面、告訴人王凌玉提供之113年7月11日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7月28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7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16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23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1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對話紀錄 ㈣113年8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8月6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13年9月9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84539號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9122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共計5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7646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717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附表編號1至3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定穎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葉定穎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孫珮宸就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孫珮宸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葉定穎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與「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 和」、「李暴富」、「一帆風順」、「柴鼠兄弟」、「錦鯉躍龍門」、「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珮宸就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與柏凱」 、「薛某」、「P哥」、「柴鼠兄弟」、「錦鯉躍龍門」、 「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定穎、孫珮宸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葉定穎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係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 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查被告葉定穎於偵查中自承其可獲取之報酬為總收款金額0.5%,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 新臺幣)」所示之款項共計169萬元,是其可獲取約8,450元 【計算式:169萬元×0.5%=8,4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孫珮宸於偵查中自承其可獲取每筆款項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俊欽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錦鯉躍龍門」、「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假投資APP「航偉控股」向陳俊欽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6日 下午1時02分許 崇賢公園 (址設臺南市仁德區崇聖路一段及崇賢一路口) ①「林韋豐」工作證 ②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③113年8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100萬元 葉定穎 2 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東發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①「孫珮宸」工作證 ②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30萬元 孫珮宸 3 王凌玉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富」、「梅子」、「何玉珠Moria」、假投資APP「東富」向王凌玉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凌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7日 下午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①「林韋豐」工作證 ②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69萬元 葉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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