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珮宸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94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珮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珮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葉定穎部分,業已審結)。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指紋鑑定,院卷第47-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暨所附資料1份(院卷第213-230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交由被告列印再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另案於113年9月10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警詢時即向警方供認本案犯行,並供出集團收錢共犯「P哥」,以照片指認「P哥」為葉瀚文,葉瀚文為被告之上手,顯居於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因認被告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刑規定。查:經本院向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該大隊回覆:被告因涉面交取款車手案,遭本大隊查扣手機內尚有其他被害人交款收據,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有供認另涉6件面交車手案件(含本案在內),另供述駕車及收錢共犯葉瀚文,業經調查已排除涉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瀚文等語,有該隊檢扣案手機初步鑑識照片之回函1份可稽(院卷第213-230頁)。足徵該大隊查獲被告時,已由被告手機內之收據照片查知被告另涉本案面交收款之犯罪情事,且被告雖供出共犯葉瀚文,但該大隊並未因而查獲葉瀚文涉案,是認被告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復與被害人陳俊欽達成調解,當場賠付30萬元完畢,也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積極彌補所犯,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供實施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款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孫珮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葉定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定穎、孫珮宸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柏凱」、「薛某」、「P哥」、「巨鑫國際-梁山」、「巨
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一帆
風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柴鼠兄弟」、「錦
鯉躍龍門」、「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由葉定穎(
所涉參與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4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孫珮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則自113年9月9日起,分別加入該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LINE等
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
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並約定葉定穎可獲取總收款
金額0.5%之報酬,孫珮宸可獲取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葉定穎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
人施用上開欄位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
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
由「巨鑫國際-梁山」提供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使用
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電子
檔予葉定穎,並指示葉定穎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超
商下載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依「巨鑫國際-梁山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
」欄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該等
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同時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由葉定
穎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
,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其等即以
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孫珮宸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施用上開欄
位所示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薛某」提供如附表編號2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電子檔予孫珮宸,並指示孫珮宸於面交當日某時,至
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再依「薛某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該被害人收執,以
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同時向該被害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
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由孫珮宸依「薛某」指示至面交地
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
場,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陳俊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凌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珮宸於警詢時之供 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向該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薛某」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㈡其坦承可獲取每筆款項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㈢其坦承係於113年9月9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㈣其坦承有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2 被告葉定穎於警詢時之供 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指定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㈢其坦承可獲取總收款金額0.5%之報酬之事實。 ㈣其坦承係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王凌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㈡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員,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3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113年9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被告孫珮宸查獲照片共計2張、被告葉定穎查獲照片共計2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陳俊欽、王凌玉之資料、告訴人陳俊欽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年8月6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9日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通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畫面、告訴人王凌玉提供之113年7月11日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7月28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7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16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23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7月1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對話紀錄 ㈣113年8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8月6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13年9月9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84539號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9122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共計5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7646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717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附表編號1至3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定穎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葉定穎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核被告孫珮宸就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孫珮宸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葉定穎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與
「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
和」、「李暴富」、「一帆風順」、「柴鼠兄弟」、「錦鯉
躍龍門」、「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珮宸就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與柏凱」
、「薛某」、「P哥」、「柴鼠兄弟」、「錦鯉躍龍門」、
「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定穎、孫珮宸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葉定穎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係
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
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查被告葉定穎於偵查中自承其可獲取之報酬為總收款金額0.
5%,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如附表編號1、編號3「面交金額(
新臺幣)」所示之款項共計169萬元,是其可獲取約8,450元
【計算式:169萬元×0.5%=8,4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孫珮宸於偵查中自承其可獲取每筆款項5,000元至1萬
元不等之報酬,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俊欽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錦鯉躍龍門」、「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假投資APP「航偉控股」向陳俊欽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6日 下午1時02分許 崇賢公園 (址設臺南市仁德區崇聖路一段及崇賢一路口) ①「林韋豐」工作證 ②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③113年8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100萬元 葉定穎 2 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東發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①「孫珮宸」工作證 ②印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30萬元 孫珮宸 3 王凌玉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富」、「梅子」、「何玉珠Moria」、假投資APP「東富」向王凌玉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凌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7日 下午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 ①「林韋豐」工作證 ②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69萬元 葉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