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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呂煌嘉林立才莊仁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林立才 莊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77號、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中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中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中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煌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鑫主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三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三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待面交。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及姓名為呂煌嘉本名之工作證1張,並指示呂煌嘉先行列印後,再指示呂煌嘉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呂煌嘉到場後,先向許三朗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再於收受許三朗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上開收據1張與許三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三朗、「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翁全」。嗣呂煌嘉收畢款項後,即依「周鑫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丟入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立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藏鏡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持續詐欺許三朗,致許三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再次攜帶投資款50萬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等待面交。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 出勤卡」工作證1張,並指示林立才先行列印後,再指示林 立才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林立才到場後,先向許三朗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再於收受許三朗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後,當場於上開存入回單上偽簽「王國維」之署押1枚,並將該存 入回單交付與許三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三朗、「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國維」及「陳炳宏」。嗣林立才收畢款項後,即依「藏鏡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丟入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莊仁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寸山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持續詐欺許三朗,致許三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再次攜帶投資款150萬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待面交。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及姓名為莊仁德本名之工作證1張,並指示莊仁德先行列印後,再指示莊仁德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莊仁德到場後,先向許三朗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再於收受許三朗所交付之15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上開收據1張與許三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三朗、「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翁全」。嗣莊仁德收畢款項後,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一寸山河」派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許三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煌嘉、林立才、莊仁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呂煌嘉、林立才、莊仁德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三朗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之偽造文件照片、工作證照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APP頁面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包裹照片、開戶 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告訴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被告呂煌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28428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51679號鑑定書、被告林立才使用如附表編號2之「王國維」工作證照片、被告 莊仁德使用如附表編號3之「莊仁德」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押,復各別傳送予被告3人列印之,乃其等各自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3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呂煌嘉、林立才並未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僅被告莊仁德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本院114年贓字第28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至391頁),是就被告呂煌嘉、林立才之犯行,自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就被告莊仁德之本案犯行即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仁德之本案犯行雖亦合 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3人各自 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分別高達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之情節,暨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酌以被告呂煌嘉表示:我只有領到車馬費,我也是替死鬼,錢都不是我拿走的,因此沒辦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林 立才表示:因為金額太大,沒有辦法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及被告莊仁德表示:因為金額太大,沒有辦法調 解,而且我經濟狀況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末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呂煌嘉、林立才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莊仁德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被告莊仁德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實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角色,且所獲犯罪所得非多,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各自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 書上所各自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煌 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所得到的報酬是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林立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陳:本案收完款項當天,有人開車來我家,給我5,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莊仁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本案我所收到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是被告3人上開各自收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被告呂煌嘉、林立才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仁德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莊仁德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3人所各自收取之詐欺 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備註 1 呂煌嘉 113年10月16日1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路口停車場 200萬元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呂煌嘉」工作證1張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翁全」印文1枚。 2 林立才 113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宏公園」 50萬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王國維」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1張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炳宏」印文1枚,及由林立才所偽簽之「王國維」署押1枚。 3 莊仁德 113年11月6日9時46分許,在上址公園 150萬元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莊仁德」工作證1張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翁全」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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