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周紹武
- 被告陳宗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工作證、收據」欄內所示偽造之「陳 宗耀」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工作證、收據」欄內所示偽 造之「陳宗耀」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確已收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 告 陳宗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熙傑(香港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OO月OO日生) 居留地:○○市○○區○○○路OOO ○O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耀、賴熙傑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Telegram暱稱「大野」、「高爾」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陳宗耀於民國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賴熙傑於113 年8月13日起,加入「一成不變」、「大野」、「高爾」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陳宗耀、賴熙傑即與「一成不變」、「大野」、「高爾」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 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陳宗耀依「一成不 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 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 ,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㈡賴熙傑依「大野」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前之某時,至不 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 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大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吳慧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耀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一成不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6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賴熙傑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大野」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大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3日港幣3,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8月1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慧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吳慧潔之資料 ㈡113年8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陳宗耀」工作證之照片、113年8月7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6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9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黃明信」工作證、113年8月15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113年8月16日之「贏家計劃協議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75714號函暨檢附114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95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被告陳宗耀、賴熙傑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慧潔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吳慧潔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宗耀、賴熙傑所為,均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陳宗耀、賴熙傑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宗耀、賴熙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宗耀、賴熙傑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陳宗耀、賴熙傑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查被告陳宗耀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其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6萬元÷ 30=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賴熙傑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3日港幣3,000元,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其報酬為港幣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吳慧潔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明道」、「孔業素」、「旭達營業員」、假投資APP「贏家計畫」向吳慧潔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慧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8月7日 上午9時46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①「陳宗耀」工作證 ②113年8月7日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陳宗耀 2 113年8月15日 上午9時17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①「黃明信」工作證 ②113年8月15日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賴熙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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