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工作證、收據」欄內所示偽造之「陳宗耀」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工作證、收據」欄內所示偽造之「陳宗耀」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確已收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陳宗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熙傑(香港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O月OO日生)
居留地:○○市○○區○○○路OOO ○O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耀、賴熙傑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一成不變」、Telegram暱稱「大野」、「高爾」等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
犯意,陳宗耀於民國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賴熙傑於113
年8月13日起,加入「一成不變」、「大野」、「高爾」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陳宗耀、賴熙傑即與「一成不變」、「大野」、「高爾」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
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陳宗耀依「一成不
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
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
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
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
,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
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㈡賴熙傑依「大野
」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前之某時,至不
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
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
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
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大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
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吳慧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耀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一成不變」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一成不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6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賴熙傑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大野」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大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3日港幣3,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8月1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慧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吳慧潔之資料 ㈡113年8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陳宗耀」工作證之照片、113年8月7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6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29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黃明信」工作證、113年8月15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113年8月16日之「贏家計劃協議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75714號函暨檢附114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95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被告陳宗耀、賴熙傑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慧潔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吳慧潔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宗耀、賴熙傑所為,均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陳宗耀、賴熙傑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
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宗耀、賴熙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宗耀、賴熙傑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陳宗耀、賴熙傑等人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合約書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查被告陳宗耀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其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6萬元÷
30=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賴熙傑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3日港幣3,000元,參酌
被告所述,估算其報酬為港幣1,000元【計算式:3,000元÷3
=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吳慧潔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明道」、「孔業素」、「旭達營業員」、假投資APP「贏家計畫」向吳慧潔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慧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8月7日 上午9時46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①「陳宗耀」工作證 ②113年8月7日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陳宗耀 2 113年8月15日 上午9時17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①「黃明信」工作證 ②113年8月15日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賴熙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