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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黃毓庭

  • 被告
    王禾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禾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禾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禾均於民國113年9月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王禾均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向鄭萓溱佯稱可加入LINE「急先鋒」群組,並下載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APP,由老師帶領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以現 金儲值云云,致鄭萓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立倬投資外務協理陳家成」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 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倬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交由王禾均列印,Telegram暱稱「@」 之人再指示王禾均於113年9月9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孝門市面交款項。王禾均到場 後,先向鄭萓溱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立倬公司」之外務協理「陳家成」,待收取鄭萓溱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付本案收據與鄭萓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萓溱、「立倬公司」、「陳家成」與「許耀仁」。嗣王禾均收畢款項後,即依Telegram暱稱「@」之人之指示,前往 面交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處,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萓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禾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 據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自行於本案收據上偽簽「陳家成」之署押,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前揭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鄭萓溱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告訴人受有20萬元損失之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前無詐欺案件,惟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亦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雖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取款之報酬為一次3,000元至5,000元,但我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領錢時,沒有人回我,他們人就直接不見,連車錢都是我先墊付1萬多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倬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為陳家成,部門為財務部,職務為外務協理。 2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許耀仁」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陳家成」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   告 王禾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禾均於民國113年9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陳佳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向鄭 萓溱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急先鋒」群組,並下載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APP,由老師帶領投資股 票獲利,惟須以現金儲值等語,致鄭萓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王禾均復依「@ 」、「財神」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立倬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9月9日10時3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孝門市,佯裝為立倬 公司外派協理,向鄭萓溱出示立倬公司財務部外派協理「陳家成」之工作證後收取20萬元,並在立倬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立倬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並於經手人簽立「陳家成」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立倬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予鄭萓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立倬公司已收受鄭萓溱投資儲值之20萬元,致生損害於鄭萓溱、陳家成及立倬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禾均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處,依「@」、「財神」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之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鄭萓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禾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以每次3000至5000元之代價,於113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亦知取款報酬不合理,被告雖心中存疑,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立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鄭萓溱出示行使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萓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倬公司買賣同意書等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偽造之立倬公司113年9月9日收據、工作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禾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立倬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小章、收訖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財神」、「陳佳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立倬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立倬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鄭萓溱,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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