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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正宇

彭順仁

楊維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2、35169號、114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另行審結外,就其餘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正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順仁犯如附表編號1、2、5、6、11、12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維裕犯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13至21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13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楊維裕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被告楊維裕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另行審結外,被告3人就其餘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項次一第7至8行「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至5,000元」更正為「約定報酬為温正宇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彭順仁、楊維裕日薪各3,000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項次二

1.第3行「犯意聯絡,」後方補充「楊維裕就附表編號22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2.第4至7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更正為「以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其中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匯入帳戶;編號22所示之人於該編號所示日期,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將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3.第11至12行「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温正宇」補充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温正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第13至15行之「附表編號13至22」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3至17、19至22」

5.第15行「提領金額」後方補充「(附表編號22係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編號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進而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項次三「6至19」更正為「6至17、19」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之「告訴人黃妗羽」均更正為「告訴人王怡芳」

(五)起訴書附表

1.提領金額有尾數5元者,均改為尾數0元

2.編號3告訴人「黃妗羽」更正為「王怡芳」

3.編號22「詐騙手法」記載「李傑尼」更正為「李潔妮」,「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為「進而於113年7月17日,在7-11義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原載內容均刪除

(六)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3、195至196頁)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提款轉交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3人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温正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被告彭順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7月15日提領部分)、5、6、11、12所為;被告楊維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7月14日提領部分)至4、7至10、13至17、19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維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温正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7月15日提領部分)、5、6、11、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彭順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7月14日提領部分)至4、7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楊維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維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7、19至2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温正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被告彭順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7月15日提領部分)、5、6、11、12;被告楊維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7月14日提領部分)至4、7至10、13至17、19至2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楊維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温正宇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彭順仁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維裕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2已敘及告訴人李潔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楊維裕提領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楊維裕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李潔妮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犯行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73頁),並賦予被告楊維裕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彭順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7月15日提領部分)、5、6、11、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温正宇、楊維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7月15日提領部分)、5、6、11、12之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其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人(被告3人參與犯案之各該編號及次數分如前述),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受有該編號所示遭盜領款項之財產損害,由被告彭順仁或楊維裕提款後,交由被告温正宇轉交其他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或由被告楊維裕自行交予其他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7、19至22),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彭順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彭順仁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並參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有無獲得報酬及報酬多寡,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温正宇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彭順仁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維裕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係於113年7月14、15日犯案;被告楊維裕係於113年7月14、15、21、22日犯案),各人參與犯案部分之被害人數、詐得金額總數、被告温正宇、楊維裕所獲報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原條文第18條第1項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固有其適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詐騙贓款或遭盜領之贓款,均遭被告温正宇或楊維裕轉交出去,而不在被告3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其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温正宇於113年7月14、15日犯案各獲得日薪6,000元之報酬;被告楊維裕於113年7月14、15、21、22日犯案各獲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分屬被告温正宇、楊維裕之犯罪所得;被告彭順仁於113年7月14、15日犯案,惟尚未領得日薪各3,000元,即因另案為警查獲羈押,以致未能獲取犯罪所得,分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7、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被告彭順仁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被告温正宇於113年7月15日犯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楊維裕於113年7月15、21、22日犯案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分別在其等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6、131至142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及追徵;至於被告温正宇、楊維裕於113年7月14日犯案之犯罪所得各6,000元、3,000元,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提領日期發生在113年7月14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對被告温正宇、楊維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 編號8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 編號9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 編號10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1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 編號12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 編號13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 編號14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 編號15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 編號16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 編號17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 編號19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 編號20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 編號21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附表 編號22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69號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楊維裕 
        温正宇 
        彭順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初、温正宇於113年6月中、彭順仁於
    113年7月10日起,加入由「吳明凱」、李秉灃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楊
    維裕、彭順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交
    付上手,由温正宇擔任司機及收水,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領
    遭詐款項並收取提領款項,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至5
    ,000元(被告3人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
二、楊維裕、彭順仁、温正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
    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嗣溫
    正宇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
    楊維裕或彭順仁後,並駕駛車輛搭載楊維裕或彭順仁於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
    楊維裕或彭順仁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溫正
    宇,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楊維裕另依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匯
    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提領金額,交給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21至22之告訴人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順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溫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駱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駱韋豪有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子杰有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妗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妗羽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蓉有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俐安有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妗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妗羽有附表所示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鈺婷有附表所示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戴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愉有附表所示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新隆有附表所示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君有附表所示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洪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一華有附表所示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之穎有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元有附表所示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紘宇有附表所示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綸有附表所示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洪秋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秋雁有附表所示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承霖有附表所示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范承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承禹有附表所示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梁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永信有附表所示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林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聖豪有附表所示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鍾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育哲有附表所示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李潔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潔妮有附表所示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被告楊維裕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1張 證明被告楊維裕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7 被告彭順仁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7張 證明被告彭順仁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8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溫正宇有駕駛左列車輛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維裕、彭順仁、溫正宇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維裕、彭順仁、溫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維裕、彭順仁、
    溫正宇與吳明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楊維裕、彭順仁、溫正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監視器畫面 1 駱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許,假冒駱韋豪之弟弟,透過訊息聯繫駱韋豪,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7月14日19時4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彭順仁(溫正宇駕駛) 113年7月14日19時53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真潭) 113偵35169警卷p.141-143         113年7月14日19時5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4日19時54分許 1萬0,005元   2 羅子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9時59分許,向羅子杰佯稱渠中獎18萬5,566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1元 113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維裕(溫正宇駕駛) 113年7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大嘉葆) 113偵35169    2萬9,690元 113年7月14日20時14分許    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4萬9,981元 113年7月15日1時4分許    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4萬9,981元 113年7月15日1時7分許    113年7月14日20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萬5,161元 113年7月15日1時12分許   彭順仁(溫正宇駕駛) 113年7月15日1時11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關廟南雄) 113偵33152警卷p.759-763         113年7月15日1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5日1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5日1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5日1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5日1時15分許 1萬5,005元   3 黃妗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向黃妗羽佯稱渠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802元 113年7月14日20時5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維裕(溫正宇駕駛) 113年7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豐生) 113他4720         113年7月14日21時17分許 1萬0,005元   4 蔡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向蔡佳蓉佯稱渠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7月14日21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4日21時17分許 2萬0,005元      7,712元 113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4日21時18分許 1萬5,005元   5 林俐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5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俐安購買商品,要求以好賣+商場進行交易,並進行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86元 113年7月14日22時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彭順仁(溫正宇駕駛)  113年7月14日22時27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車讚) 113偵33152警卷p.737-739 6 黃妗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3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妗羽購買商品,後佯稱因渠賣場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9元 113年7月14日22時3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4日22時3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仔186號(龍崎郵局) 113偵35169警卷p.143         113年7月14日22時44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鼎富) 113偵33152警卷p.705-709         113年7月14日22時44分許 1萬9,005元   7 王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假冒貸款業者,透過電話聯繫王鈺婷,佯稱驗證後即可簽約撥款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70元 113年7月14日22時36分許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維裕(溫正宇駕駛) 113年7月14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鼎富) 113偵33152警卷p.741-745 8 戴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2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愉購買商品,後佯稱因渠賣場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4日23時0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關廟五甲) 113偵33152警卷p.711-715         113年7月14日23時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4日23時1分許 1萬0,005元   9 劉新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新隆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商場進行交易,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0時21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郵局) 113他4720         113年7月15日0時22分許 2萬0,005元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8分許    113年7月15日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5日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7月15日0時25分許 1萬9,005元   10 蔡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8時2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蔡宜君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商場進行交易,並進行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4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0時5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113偵33152警卷p.717-721    2萬0,0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49分許    113年7月15日0時56分許 1萬元   11 洪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洪一華購買商品,後佯稱因渠賣場帳戶未開通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4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彭順仁(溫正宇駕駛) 113年7月15日0時55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113偵33152警卷p.753-757    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50分許    113年7月15日0時56分許 1萬0,005元      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52分許        12 張之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之穎購買商品,後佯稱因渠賣場帳戶未簽署帳戶認證程序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鼎鑫) 113偵33152警卷p.747-751    4萬6,150元 113年7月15日1時37分許    113年7月15日1時39分許 4萬6,000元   13 羅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羅元購買商品,要求以THQ網路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儲值以解凍帳戶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1日18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維裕  113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高發) 113他4720 14 林紘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臉書兜售商品,嗣林紘宇與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待渠付訂金後即約定面交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0元 113年7月21日18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 1萬9,005元   15 陳冠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網站兜售商品,嗣陳冠綸與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待渠付款後即出貨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00元 113年7月21日18時41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19時1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大嘉葆) 113偵35169         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2萬0,005元   16 洪秋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嗣洪秋雁與之聯繫談妥租房細節後,佯稱先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00元 113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1萬9,005元      2萬9,123元 113年7月21日19時0分許           2,111元 113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鼎利) 113偵33152警卷p.781-785 17 吳承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臉書兜售商品,嗣吳承霖與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待渠付款後即寄貨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720元 113年7月21日19時2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19時31分許 8,005元   18 范承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范承禹購買商品,要求以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儲值以解凍帳戶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1日19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19時51分許 1萬4,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關廟南雄) 113偵33152警卷p.765-769    8,000元 113年7月21日20時29分許        19 梁永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網站兜售商品,嗣梁永信與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待渠付款後即寄貨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20時39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鼎鑫) 113偵33152警卷p.771-779 20 林聖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3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臉書兜售商品,嗣林聖豪與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待渠付訂金後即寄貨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500元 113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20時39分許 2萬0,005元   21 鍾育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鍾育哲購買商品,要求以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平台進行交易,並儲值以解凍帳戶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20時40分許 3,005元      3萬0,001元 113年7月21日20時48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           1萬6,001元 113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        22 李潔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對其佯稱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李傑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遭提領2萬9,010元、台新銀行提款卡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無 無 楊維裕 113年7月22日10時51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南德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警卷p.12         113年7月22日10時52分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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