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蕭雅毓
- 當事人蔡宇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之全國電子金華門市,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祥」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陳永祥」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陳永祥」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鍾靚台施以詐術,致鍾靚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鍾靚台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靚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申辦之中信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伊有欠錢、條件不好,去銀行貸款辦不過,就去網路查辦理貸款,而接觸到代辦業者「陳永祥」,本件是因為要美化帳戶貸款,才被「陳永祥」騙帳戶去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伊在台中的分局做完筆錄,就回金華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又申辦網路銀 行,並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全國電子金華門市,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祥」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陳永祥」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鍾靚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該筆款項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鍾靚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5頁,偵1卷 第129至130頁)、陳文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9至127頁、第197至201頁)、洪椒貞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01 至316頁)、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7至30、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721號函暨潘弘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13至4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995號 函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25至43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779號函暨聖級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9至449 頁)、陳文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53頁)、陳文育提領照片4張(警卷第409至410頁)、陳怡妏提領照片2張(警卷第411頁)、被告與暱稱「陳永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91至94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户「0 00-000000000000」帳戶係何人於何時申辦使用?作何用途 ?是否有申辦提款卡及網路銀行?)這是112年過年後,我 欲申請銀行貸款時去辦帳戶及提款卡,辦完後,隔1-2天我 再去申辦網路銀行。(問:承上,迄你申辦後,該帳號帳戶内有無資金往來?)當時申辦完帳戶後無資金往來。(問:承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平時由何人保管、使用?目前在何處?)都是我辦後,交給一名陳永祥(年籍不詳)他要幫我辦銀行貸款用,我就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同時均有提供密碼、印章沒印象)網路銀行等,均於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金華路口之全國電子之路口交給他,他當時都是用1臺銀或白色之自小客車車牌不詳,同時另有交付遠東 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同時均有提供密碼),這事之後我有陸續聞(應為問)貸款進度,但2星期後他就連絡不到人了 ,我和他是用LINE連絡的,他是我在手機搜尋貸款時,就跑出來很多訊息,我連絡其中3間,到陳永祥這他就說我的情 形他可以給我辦。」、「我在辦貸款當時,陳永祥(年籍不詳)說辦網銀時要門號,我可以提供1支嗎,我說不行我4支門號是我開計程車要用的,後他有叫我去辦1支易付卡手機 門號交給他,是臺灣大哥大的,但門號我忘了,不確定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所以我除上述交付帳戶外,又有交付1 張易付卡,我想那門號就是那張。」(警卷第41至45頁、第98至99頁)。⑵又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辦貸款,騙我的人說是要我去辦銀行的資料,我去中信銀辦了存摺、提款卡、網銀,我就跟對方於112年2月時,約在南區全國電子那邊,要我交中信銀及遠東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給他,另還有給他1張台哥大的預付卡,印章我不確定。 中間我都有與對方保持聯絡,也有提供貸款紀錄,約過了2 個禮拜左右,我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想說那裡面只有我開戶的1千元,被騙就算了,直到台中派出所通知我去做筆錄。 」、「(問:你說是因為貸款,所以才把你的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問:能否找出對方?)我找不到。(問:對方真實年籍?)我不知道。(問:都沒見過對方?)有,第1 次是在健康路、金華路的中國信託再往地檢署方向過去的1 間7-11,我跟他說我只有1個帳戶,他要我再去開1個中國信託的帳戶,這樣比較好美化帳戶。我在隔天就去上開中國信託開1個帳戶;第2次就約在金華派出所斜對面的全國電子交付帳戶、提款卡及1張易付卡給對方。(問:網路銀行的帳 密是直接給對方,讓他操作?)是。是寫在一張紙上,在第2次交給他的。(問:對方有無請你約定帳戶?)有,他說 是他配合的公司,他寫在一張紙條上交給我。哦,第1次開 戶時他沒有要我開網銀,是跟他聯絡好時,他問我有沒有開網銀,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再去開網銀,之後才約見面。(問:所以對方是陌生人?)對。(問:對方說的美化帳戶,是做假的金錢入出帳?)是。我以前信用帳戶不好。我跟銀行沒有往來,且之後有欠銀行錢。」(偵卷第249至251頁、第221至223頁)。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當時有欠別人一筆錢,條件不好,去銀行貸款辦不過,就去網路查辦理貸款,透過臉書接觸到代辦業者「陳永祥」,對方資料圖片就是整合公司名稱陳永祥經理,伊在臉書有說要貸款,對方有簡單問職業、住在哪個縣市,然後問要不要加LINE,應該是在同一天加LINE,伊只知道「陳永祥」的LINE。(提示偵卷第91至94頁對話紀錄)該LINE對話紀錄是與「陳永祥」間完整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對方問「你有我們家的銀行嗎」,指的是中信銀行,當時應該還沒有申辦,是跟對方交談完隔天才去辦,約在健康路、國華路的7-11,他說要教伊如何講,開戶會比較簡單,要求跟銀行說要做電商,所以要開戶,但伊沒有做電商。「陳永祥」要伊去健康路開戶時有見過面,開戶完對方說轉帳、網銀都沒有用,又叫伊去申辦,約一個星期後將資料交給「陳永祥」,沒有簽訂契約,當時開戶目的就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帳戶內有金流流動,需要1個月時間,急的話就2週,不清楚為何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就可以美化帳戶(本院卷第38至44頁、第47頁、第50頁)。 2.依被告所述,其為了貸款才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對方,且以臉書與對方聯繫後 ,同日加入LINE聯絡,卷附被告與暱稱「陳永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91至94頁)就是完整的對話紀錄。然 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以臉書聯繫之紀錄,又觀上開被告與暱稱「陳永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人開始對話之時間為112年2月12日,若被告係當日透過臉書接觸到「陳永祥」詢問貸款,為什麼對方還要在LINE問被告要辦理什麼業務?且被告為貸款目的才去申辦新帳戶,怎會於112年2月9日 就先申辦好中信銀行帳戶,並在對話紀錄對方要求填寫之個人資料已有中信銀行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門號0000000000號,則被告是否確實為貸款之目的才申辦中信銀行帳戶、電信門號交付「陳永祥」,已有可疑。 3.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被告對於「陳永祥」如何使用帳戶並不清楚,為何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或帳戶內有金流進出之美化帳戶方式即可貸得款項等節亦不清楚,如何確認對方為合法正當使用?且其將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及申辦帳戶時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交付對方,銀行人員要如何與其聯繫,又 其如何有效掌握、控制帳戶之使用情況。再者,被告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認識對方,對於對方之訊息僅知悉LINE暱稱「陳永祥」,其他資訊皆無所悉,也不清楚對方所謂整合公司之詳細資訊,難認其等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陳永祥」怎會未事先簽訂契約,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4.況若係採取美化帳戶金流方式,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薪資收入或資金存在而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或長時間、持續固定有穩定之薪資入帳,顯非突然於短時間內,有不固定之數筆款項匯入即可。然觀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27至432頁),可見數筆 數額不同之款項於數日之短時間匯入,且匯入當日不久後旋悉數遭轉匯,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況且,本件既要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向銀行辦貸款,顯非透過「陳永祥」公司核貸放款,最終仍需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怎可能會因被告2週至1個月內短暫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告之債信或還款能力良好,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本院卷第40頁),則其對本案此種違常之申辦模式,自應察覺有異。 ㈢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也表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能輕易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但找不到地方可以貸款,被錢逼到了,想說帳戶內沒錢(警卷第99頁,本院卷第43頁),又參被告與暱稱「陳永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93頁),其亦表 示「外面騙人的很多我是真的需要用到錢才請你幫忙」,顯然有所警覺,是被告對於中信銀行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卻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取利益,抱持因帳戶內餘額甚少,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永祥」使用,且被告於2週後未能聯繫上對方,也未立即報警、止付,直至帳戶遭 警示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才於112年4月5日報案,足見被 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依據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該筆詐欺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送貨員工作,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帳戶/提領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鍾靚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紫悅」、「劉冉」向鍾靚台佯稱:加入特定LINE群組,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靚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潘弘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許 轉匯100萬12元至蔡宇勝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4分許 轉匯99萬14元至聖級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分許 轉匯22萬9,500元至 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37分許 陳文育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2萬元 112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 陳怡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岡山簡易分行ATM提領10萬9900元 112年3月10日18時7分許 轉匯30萬元至 陳怡妏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8時7分許 轉匯30萬元至 陳文育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8時7分許 轉匯15萬元至 陳文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