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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佑黃培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 黃培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佑犯如附表K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K所示之刑。 黃培桓犯如附表K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部分(即起訴部分;即趙佑、黃培桓起訴部分」: 1.趙佑(飛機通訊軟體暱稱「Jack」)、黃培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佑介紹黃培桓擔任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嗣再交付至指定處所之取簿手工作,趙佑並提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irent帳號(下稱「和雲irent帳號」),以便其自身、黃培桓等人承租和雲公司自小客車,作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時之代步工具使用,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其餘詐騙相關工作。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3年4月2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W‧‧‧速貸】李」名義,經 由LINE聯繫李林珮瑄(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貸款內容,佯稱:需寄出提款卡供審核等語,致李林珮瑄信以為真,於113年4月30日,將李林珮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珮瑄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林珮瑄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珮瑄合庫帳戶」)等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紙盒包裝後,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48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 3.黃培桓亦接獲指示後,於113年4月30日10時13分許,以趙佑上開「和雲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792號租賃車」),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於同日(4月30日)18時45 分許,向該超商店員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紙盒,旋即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4.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李林珮瑄郵局及一銀等帳戶後,即於附表A所示時間,以附表A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A所示人員(黃郁淇、鄧喆元、傅鈺惠、費靖涵),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A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A所示金 額,至附表A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A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李林珮瑄涉案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B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即趙佑追加起訴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於113年4月24日與吳佳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聯繫,其後吳佳靜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佳靜中信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靜台新帳戶」 )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地下 1樓置物櫃內。 2.趙佑亦另基於該等犯意聯絡,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於113年5月6日17時44分許,以其「和雲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536號租賃車」),自臺中出發向南行駛,嗣而駕駛該車附載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開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於同日(5月6日)22時17分許,由 該名女子下車,至置物櫃拿取上開吳佳靜中信銀及台新等帳戶之金融卡,趙佑則在車上等候。迨該名女子取得金融卡旋即上車共同離去,其等即將取得之該2帳戶金融卡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3.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B所示時間,以附表B所示方式,詐騙附表B所示人員( 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B所示金額,至附表B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B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吳佳靜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等確定)。 三、案經附表A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以及附表B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培桓之坦認犯罪、被告趙佑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培桓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承認犯罪。 2.被告趙佑否認觸犯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上開A部分,被告趙佑固承認本案「和雲irent帳號」係其所 申辦,其並提供該租車帳號給黃培桓使用等情無誤,惟辯稱:當初是黃培桓跟我說,他要做白牌計程車使用,我才提供「和雲irent帳號」給黃培桓,我與黃培桓犯罪部分並無關 聯,我沒有從事犯罪。 ②又追加起訴的B部分,被告趙佑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其 「和雲irent帳號」密碼,承租上開「0536號租賃車」,並 駕駛該車搭載上開不詳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由 該名女子下車,其在車上等候,迨該名女子上車共同離去等情無訛,惟辯稱:當時我是依照黃培桓指示,我才搭載上開不詳女子,我對犯罪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及證據如下: 本案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趙佑之主觀犯意部分除外 ),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黃培桓有關A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堪以採信,先為敘明: 1.被告趙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追加警卷第5至9頁,警 一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00至102、157至159頁,金訴卷第76至82、154至166、222至252頁,訴字卷第45至55頁)。 2.被告黃培桓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述(警一卷第15至27頁,追加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75至181頁,金訴卷第116至120、222至252頁)。 3.上開A部分,並有「0792號租賃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3頁)、「附表A」所列「相關證據」、證人李林珮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3頁,偵卷第99 至102頁)、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店員即證人陳弘臻(警一卷第35至39頁)、證人楊元佑(警一卷第41至45頁)於警詢時之 證述、「0792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警一卷第65至71頁;出車時間:113.04.30,10:13、還車時間:113.04.30,20:36)、新下營門市店等監視器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1至8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可憑。 4.上開B部分,並有「附表B」所列「相關證據」、證人吳佳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7至29頁)、永康家樂福監視器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追加警卷第31至37頁、追加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0536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追加警卷第39至41頁;承租人:趙佑,出車時間:113.05.06,17:44、還車時間:113.05.07,03:24)可憑。 三、被告趙佑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足以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即被告黃培桓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趙佑有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但我說我沒有車,他把租車帳號給我使用,他說我可以自由使用,我就用該租車帳號租車領包裹等語在卷(偵卷第177至179頁),顯見公訴意旨就被告趙佑所指犯行,尚非無據。 2.又被告黃培桓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113年上 半年認識被告趙佑,我們見過兩、三次面,之前好幾個人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我第一次見到趙佑是在桃園,是有個暱稱叫「咳嗽糖漿」的人叫我們去桃園做工作,也是做偏門的,那次我跟趙佑都待在「咳嗽糖漿」的車上,待命了兩天,還睡車上,但後來都沒有事情,就解散回去,又有一次警察找我去臺中做筆錄,那次是我去做卡片車手的工作,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私訊Jack說我現在人在臺中,警察找我做筆錄,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趙佑就來找我,另外,我有次當車手去新北三峽取款,那次也是坐以本案「和雲irent帳號」租賃的汽車去取款的,當時我在板橋高鐵 站有與趙佑碰面,他也在汽車上,我取款後把錢放在汽車的中央手台,但我忘記是何人把錢拿走的,該次是我自己開去還車的,本案「和雲irent帳號」是趙佑借給我的,我那 時沒有車,他就將出租車帳號及密碼傳給我登入,我之前都稱呼趙佑為Jack,他有跟我承認說他是Jack,我們之間沒有私下朋友間的往來互動,只有飛機群組上的聯繫而已,我跟趙佑沒有偏門工作以外其他的往來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 26至236頁),經核黃培桓上開所證,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 疵,且黃培桓並無誣指趙佑之動機,又黃培桓亦坦認犯罪,並無將本案罪責推諉予被告趙佑承擔之情事,是以證人黃培桓所證,足堪採認。 3.再者,被告趙佑於審理中雖辯稱其與被告黃培桓自112年年 底見面後,之後兩人陸續有吃飯、聊天等互動,後來我有把「和雲irent帳號」借給他等語(金訴卷第246及247頁), 惟被告趙佑於113年7月21日之警詢時業已供承:(問:你是否可以提供黃培桓的基本資料或聯繫方式?)答:我只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黃培桓,其他資料都沒有,平常我們都是用TELEGRAM及LINE在聯繫等語(警卷第32頁), 足認被告趙佑上開審理中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經核當以被告黃培桓上開所證可信為真正,可見趙佑及黃培桓2人間,平日素無往來及交情,故被告趙佑乃係介紹領取 包裹之工作給黃培桓,並將本案租車帳號提供黃培桓使用租車,以利領取包裹時代步,堪以認定,被告趙佑關於其係供黃培桓做白牌計程車使用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亦可見被告趙佑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參與,並非毫不知情。 4.又就B部分,被告趙佑所為辯解,亦無可採,理由如下:①被告趙佑雖辯稱:那天我原本就要去高雄找網友,我租了「 0536號租賃車」,我問黃培桓有無要用車,後來黃培桓問我能否順便去臺南永康車站載一位女生,所以我就先去永康車站載那位女生,那位女生說她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我載她去永康家樂福,我在停車場等她,她下車去買東西,但上車時她沒有拿東西,之後我就載她一起去高雄等語。 ②惟證人即被告黃培桓於偵審中均結證稱其並未為該等指示等語明確(偵卷第177至179頁,金訴卷第226至236頁),本院亦查無黃培桓曾對趙佑為該等指示之事證,又本案卷內亦無被告趙佑於此部分南下係找網友之資料,況且,趙佑及 黃培桓素無往來及交情,業見前述,被告黃培桓當無為該等搭載友人指示之情事,故被告趙佑該等辯解,乃係脫免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③由被告趙佑所述、永康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追加警 卷第31至37頁)及「0536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追加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趙佑係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租車,南下後於當日晚間10時10餘分許,暫停臺南永康家樂福中正店,之後前往高雄,然後於翌日(5月7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中交還汽車,以被告趙佑該等約5小時之時長,需從臺南南下高雄,再從高雄北返臺中市區還車之路程而論,長途遙遠,緊迫匆忙,難認其有得以停留高雄之時間,又本案亦查無其訪友之相關事證,故被告趙佑就此所稱其南下訪友順便搭載不詳人員等語,並非真正,乃係脫免責任之說法,不足為信。 ④況且詐欺集團於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本應盡量低調、保密,不讓無關之人知悉如何進行相關犯行,以防消息外洩以致犯行敗露,進而導致成員遭查獲、逮捕,若被告趙佑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人,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不至於由其於深夜時分,遠從臺中開車南下,先至臺南之大賣場置物櫃領取金融卡等資料,再送至高雄,旋而立即北返臺中,南北奔波,大費周章,顯然被告趙佑知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徑並參與之,至為灼然。 5.被告趙佑共同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參與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其既悉上情,猶 參與上開行為,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趙佑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具相當智識能力,加上政府大力宣傳,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趙佑亦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足以推知該詐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可知被告趙佑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黃培桓坦承上開A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趙佑 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其所辯並無足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趙佑就「附表A(共4罪)、B(共4罪)」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培桓就「附表A(共4罪)」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趙佑就上開A、B部分,被告 黃培桓就上開A部分,各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各就所觸犯上開各該犯罪間,雖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趙佑就上開8次犯行,被告黃培桓就上開4次犯行,告訴人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5.另被告黃培桓於其上開犯行所得當為新臺幣1千元(偵卷第187頁,金訴卷第90頁),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又被告趙佑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其2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6.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並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查本案取得之金融卡等資料,業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人等款項,且提領各該金錢而出,乃構成一般洗錢罪,則此部分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上揭所指容有誤會,附為說明。 7.起訴部分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本案A部分,加入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2人就此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查無相關確切事證足以佐認,且被告2人前均有類同詐欺集團案件 而受審理,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於此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2人上開A之有罪部分, 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參與,分擔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等金錢損失,被告黃培桓承認犯罪,被告趙佑始終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素行 (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 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行角色,仍非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併予敘明。 3.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2人另有案件正在審理或執行中,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被告黃培桓上開犯罪所得1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趙佑取得報酬,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 2.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郁淇(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抽獎活動中獎 113年5月2日17時58分許 4,000元 李林珮瑄一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37分許 4,000元 2 鄧喆元(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抽獎活動中獎 113年5月2日18時34分許 2,000元 李林珮瑄一銀帳戶 3 傅鈺惠(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買家購買商品 113年5月2日18時34分許 5萬0,123元 李林珮瑄郵局帳戶 4 費靖涵(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抽獎活動中獎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許 9萬3,088元 李林珮瑄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31至32頁)、黃郁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中獎頁面擷圖(警二卷第43至45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9至30、33至35、51至53頁)、「李林珮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鄧喆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至15頁)、鄧喆元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至7、17、25至27頁)、「李林珮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57至58頁)、傅鈺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賣貨便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1至72、86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2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5至56、59至61、97至99頁)、「李林珮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6頁)。 4.證人即告訴人費靖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05至108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3至104、109、121至123頁)、「李林珮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6頁)。 5.證據共同部分:證人李林珮瑄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偵卷第63至7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1至8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李林珮瑄一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79頁⑵第81頁)、「李林珮瑄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83頁⑵第85至86頁)。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嘉莉 113年5月7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莉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7日21時8分許、10分許,轉帳新臺(下同)4萬9102元、4萬7199元至「吳佳靜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力宏 113年5月7日21時16分許 撥打電話向陳力宏佯稱為WORLD GYM客服,如不願續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7日21時49分許,轉帳4萬2123元至「吳佳靜中信銀帳戶」。 3 告訴人宋秀文 113年5月7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秀文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21分許、23分許,轉帳6985元、9985元、6985元至「吳佳靜中信銀帳戶」。 4 告訴人張晏寧 113年5月7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晏寧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7日21時30分許、33分許,轉帳4萬9051元、6075元至「吳佳靜中信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追加偵卷第101至103頁)、吳佳靜報案資料(追加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追加偵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吳佳靜)、「吳佳靜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追加偵卷第89至91頁)、吳佳靜報案資料(追加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追加偵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吳佳靜)、「吳佳靜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8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追加偵卷第93至95頁)、吳佳靜報案資料(追加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追加偵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吳佳靜)、「吳佳靜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87頁)。 4.證人即告訴人張晏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追加偵卷97至100頁)、吳佳靜報案資料(追加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追加偵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吳佳靜)、「吳佳靜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87頁)。 5.證據共同部分:「吳佳靜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追加偵卷⑴第81頁⑵第83頁)、「吳佳靜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追加偵卷⑴第85頁⑵第87頁)。 ◎附表K: 一、被告趙佑之主文部分(共八罪):  1.(附表A編號1、2、附表B編號3部分)趙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附表A編號3、附表B編號2、4部分)趙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附表A編號4、附表B編號1部分)趙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告黃培桓之主文部分(共四罪):  1.(附表A編號1、2部分)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附表A編號3部分)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A編號4部分)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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