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連冠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冠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更正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公印文1枚」,第23行「『謝瑞方』署名1枚」補充為 「由連冠霖偽簽之『謝瑞方』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6至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總太尼卡」、「李雅文(富媽媽十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甲○○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 款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 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其內印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偽簽「謝瑞方」署名1枚,用以表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瑞方」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將該單據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2.至於該單據雖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惟依告 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以「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亦未向告訴人佯稱本次收款業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故上開單據內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僅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現金付款單據」之部分行為而已,並非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出具之公文書或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金付款單據」內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謝瑞方」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該單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總太尼卡」、「李雅文(富媽媽十方)」及取走被告所置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新臺幣6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6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該單據內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謝瑞方」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與「總太尼卡」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沒字1942號執 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18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 (四)被告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 詐欺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5號被 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吉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 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尼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文(富媽媽十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連冠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總太尼卡」、「李雅文(富媽媽十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雅文(富媽媽十 方)」自112年3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操作「新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西里活動中心」旁 公園座椅處,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連冠霖依「總太尼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安西里活動中心」旁公園座椅處,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予甲○○而行使之, 並收取甲○○交付之現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謝瑞方、甲○○;復由連冠霖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甲○○交付之現金60萬元放在「安西里活 動中心」旁公園座椅處附近溜滑梯上,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自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連冠霖之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總太尼卡」之指示,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李雅文(富媽媽十方)」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交付本案收據予其之被告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53936號鑑定書1份 經警將自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自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 處罪刑,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總太尼卡」之指示,向遭「李雅文(富媽媽十方)」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0萬元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總太尼卡」、「李雅文(富媽媽十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0萬元,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其對於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屬被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本案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瑞方」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 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0萬元,均已遭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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