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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1行【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付自行於超商列印、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三罪,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
    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
    用,故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
    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
    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未經扣案,且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
    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
    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鄭凱元署名1枚)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乙○○(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112年11
    月上旬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尼卡」、自稱「黃冠諭」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罐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淑怡(青雲直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丙○○、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黃冠諭」即「罐頭」、「林淑怡(青雲直上)」、
    「永恆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林
    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自112年10月間某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操作「新永
    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40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永明店」,
    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另由丙○○接
    續依「黃冠諭」即「罐頭」之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17時3
    0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在「全家永康永明店」,均先向
    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
    明專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以
    表彰其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分別交付核屬偽
    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志明」印文1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及核屬偽造私
    文書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下稱A保密書,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
    「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明
    」印文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及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君子
    協定保密書(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下稱B保密書,未扣案)予甲○○而行使之,並分別收取
    甲○○交付之現金15萬元、5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甲○○;復由丙○○於同日某
    時,將甲○○交付之現金15萬元、5萬元放在附近某便利商店
    廁所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上開
    現金15萬元、5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乙○○與「總太尼卡」、「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
    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
    客服」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操作「新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9時10
    分許,在「全家永康永明店」,準備交付現金30萬元;另由
    乙○○依「總太尼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
    在「全家永康永明店」,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
    單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凱元」署名1枚,
    下稱C收據,未扣案)予甲○○而行使之,並收取甲○○交付之
    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鄭凱元、甲○○;復由乙○○於同日某時,將甲○○交付之現
    金30萬元放在附近公園廁所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效果。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本詐欺集團後,接續依「黃冠諭」即「罐頭」之指示,均先向告訴人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再分別交付A收據及A保密書、B收據及B保密書予告訴人,復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5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總太尼卡」之指示,交付C收據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5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A收據、A保密書、B收據及B保密書予其之被告丙○○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交付C收據予其之被告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林淑怡(青雲直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永恆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收據翻拍照片、A保密書翻拍照片、B收據翻拍照片、B保密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5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A收據、A保密書、B收據及B保密書予其之被告丙○○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林淑怡(青雲直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永恆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交付C收據予其之被告乙○○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至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
    刑,有被告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丙○○、乙○○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均不得於本案再次論
    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依「黃冠諭」即「罐頭
    」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向遭「林淑
    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15萬元、5萬元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顯見被告丙○○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
    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
    參與共犯而不同。
㈡、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總太尼卡」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遭「林淑怡(青雲直上
    )」、「永恆官方客服」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30萬元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乙○○係基於
    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
    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志明」印文2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A保密書、B收據、B保密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
    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凱元」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即C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黃冠諭」即「罐頭」、「林淑怡(青雲直上
    )」、「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
    「總太尼卡」、「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主動繳交告
    訴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渠等縱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渠等對於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均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A收據、A保密書、B收據、B保密書、本案工作證各
    1張,均屬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
    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
    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志明」印文1枚,及A保密書上偽造
    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B收據上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林志明」印文1枚,及B保密書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C收據1張,屬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C收據上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鄭凱元」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丙○○、乙○○均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
    ○○、乙○○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乙○○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被告丙○○、乙○○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丙○○、乙○○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丙○○、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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