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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潘明彥

  • 當事人
    陳俊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至15行【均先向王惠敏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專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 扣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均先向王惠敏出示自行於超商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專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第16行【再分別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分別交付自行於 超商列印、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王惠敏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2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 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林志明」印章1顆,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諭知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0月28日現金付款單據(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各1枚)2張 2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專員工作證1張 3 112年10月28日君子協定保密書(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   告 陳俊宇 連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連冠霖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112 年11月上旬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尼卡」、自稱「黃冠諭」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罐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青雲直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陳俊宇、連冠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與「黃冠諭」即「罐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自112年10月間 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敏佯稱:可透過操作「新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王惠敏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永明店 」,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另由陳 俊宇接續依「黃冠諭」即「罐頭」之指示,於112年10月28 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在「全家永康永明店」,均先向王惠敏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專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 案),以表彰其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分別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志明」印文1枚,下稱A收據,未扣案)及 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A保密書,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明」印文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及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B保密書,未扣案)予王惠敏而行使之,並分別收取王惠敏交付之現金15萬元、5萬元,足生損害於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王惠敏;復由陳俊宇於同日某時,將王惠敏交付之現金15萬元、5萬元 放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15萬元、5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連冠霖與「總太尼卡」、「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 惠敏佯稱:可透過操作「新永恆」APP及面交現金投資股票 而獲利等語,致王惠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全家永康永明店」,準備交付現金30萬元 ;另由連冠霖依「總太尼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全家永康永明店」,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 現金付款單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凱元」 署名1枚,下稱C收據,未扣案)予王惠敏而行使之,並收取王惠敏交付之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鄭凱元、王惠敏;復由連冠霖於同日某時,將王惠敏交付之現金30萬元放在附近公園廁所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王惠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俊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本詐欺集團後,接續依「黃冠諭」即「罐頭」之指示,均先向告訴人王惠敏出示本案工作證,再分別交付A收據及A保密書、B收據及B保密書予告訴人,復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5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連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冠霖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總太尼卡」之指示,交付C收據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5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A收據、A保密書、B收據及B保密書予其之被告陳俊宇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交付C收據予其之被告連冠霖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林淑怡(青雲直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永恆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收據翻拍照片、A保密書翻拍照片、B收據翻拍照片、B保密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予被告陳俊宇之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5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A收據、A保密書、B收據及B保密書予其之被告陳俊宇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林淑怡(青雲直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永恆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交付C收據予其之被告連冠霖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陳俊宇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各1份附 卷可稽,至被告連冠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罪刑,有被告連冠霖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均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依「黃冠諭」即「罐頭」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向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5萬元、5萬元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顯見被告陳俊宇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㈡、被告連冠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總太尼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萬元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連冠霖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宇、連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俊 宇、連冠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陳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連冠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志明」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A保密書、B收據、B保密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連冠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凱元」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C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宇與「黃冠諭」即「罐頭」、「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冠霖與「總太尼卡」、「林淑怡(青雲直上)」、「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連冠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宇、連冠霖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渠等縱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渠等對於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A收據、A保密書、B收據、B保密書、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陳俊宇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 ,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A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志明」印文1枚,及A保密書上偽 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B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志明」印文1枚,及B保密書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C收據1張,屬被告連冠霖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C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凱元」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均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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