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陳澤榮
- 當事人曾祥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3、684號、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祥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他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祥瑋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曾祥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張詩穎」、「啟揚營業員」等人,向林詩琍佯稱使用「啟揚」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詩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曾祥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啟揚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治明)、現金付款單據後,於113年6月24日16時6分許前往上 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啟揚公司人員「陳治明」名義取信於林詩琍,交付蓋有偽造「啟揚公司」、「陳治明」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予林詩琍,收取林詩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曾祥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克服雅婷」之人,向史恩嘉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史恩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待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曾祥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治明)、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人員「陳治明」名義取信於史恩嘉,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陳治明」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史恩嘉,收取史恩嘉所交付之26萬元。嗣曾祥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菲」之人,向葉嘉怡佯稱使用「e興控」APP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葉嘉怡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曾祥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明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後,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星創 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吉」名義取信於葉嘉怡,交付蓋有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吉」印文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予葉嘉怡,收取葉嘉怡所交付之100萬元 。嗣曾祥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祥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琍、史恩嘉、葉嘉怡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啟揚公司工作證與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工作證與現金收據單翻拍照 片、現金收據單影本、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林詩琍、史恩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陳治明工作證、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陳明吉工作證,不論上開3家公司、陳治明 、陳明吉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詩琍、史恩嘉、葉嘉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衡以被告前曾犯加重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秩序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81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為33萬元、26萬元、100萬元之損害程度;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本院卷第67至81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 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陳治明工作證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33195號卷第15頁)、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陳治明工作證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5664號卷第15至17頁)、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2106號卷第83至8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 告訴人葉嘉怡提示載有姓名「陳明吉」之工作證,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55至56頁),該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卷證資料無從查得該工作證之外觀,又工作證極易仿製,經濟價值甚低,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就本案獲得4000元、4000元、3000元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51至53頁),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元為被告所有,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159萬元,固屬本案洗 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出處 1 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33195號卷第15頁 2 陳治明工作證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33195號卷第15頁 3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5664號卷第15至17頁 4 陳治明工作證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5664號卷第15至17頁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2106號卷第83頁 6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2106號卷第85至87頁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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