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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黃鏡芳

  • 當事人
    陳宏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宏安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賣價金,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他案分別經本院及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6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在案,有被告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犯本案之罪獲有 每次轉匯金額之1%,本案約獲得5,547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6萬+94700元』×1%)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未據扣案,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幣後,已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上游,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告訴人陳彥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向告訴人陳彥妤佯稱:需協助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陳彥妤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 3萬4567元 柯致任名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4、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8月14日14時48分許轉帳3萬7552元 楊秀善中信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5萬3522元 陳宏安中信帳戶 111年8月14日16時18分許轉帳46萬元 萬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李日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向被害人李日升佯稱:需協助操作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李日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 1萬5985元 111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轉帳1萬5970元 3 告訴人彭美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美玲佯稱:欲向其訂購紅酒10箱等語,再邀約告訴人彭美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波爾多酒莊」,致告訴人彭美玲誤認上開群組成員為客人提供之紅酒供應商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許、19分許 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許雅芬名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許轉帳7萬4732元 111年8月20日13時25分許轉帳9萬4700元 111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轉帳2萬4747元 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許轉帳2萬5223元 潘俊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判決) 無 無 無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陳宏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為賺取高額報酬,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中信帳戶)、其向母親楊秀善(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3、1232、2095、5310、6843、8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秀善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之層轉洗錢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賣價金,以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向層轉至楊秀善中信帳戶後,由陳宏安操作楊秀善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匯入陳宏安中信帳戶,陳宏安再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萬萬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萬萬公司,由周仲平所經營)(周仲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判決有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萬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並向周仲平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虛擬貨幣出售給「合創共贏」,而將上開流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偽裝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之價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陳彥妤、彭美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彥妤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 被害人李日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被害人李日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告訴人彭美玲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5 證人柯致任、許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柯致任、許雅芬名下簡單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如附表所示)、楊秀善中信帳戶、陳宏安中信帳戶、萬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周仲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合創共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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