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李坤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李坤哲所載犯行之記載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9、82、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卷第78頁)】、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李坤哲就上開犯行,與A05(另行審結)、方子豪(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李坤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告訴人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坤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9、82、86頁),且本案未取款成功,並無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李坤哲供陳在卷(偵卷第41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坤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李坤哲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坤哲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96號判決就另案被告方子豪所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偵卷第45至55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處理。至扣案之銀行代幣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歸還告訴人(警卷第91頁) ,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警卷第34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55號被 告 李坤哲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A05、方子豪(方子豪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施以假投資之詐術,A02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 警處理,復同意面交現金。李坤哲、A05、方子豪遂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李坤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方子豪抵達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 後壁火車站前統一超商,復由A05勘查面交現場環境,並在 前開超商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供方子豪面交時使用,後方子豪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在上址 收取A02假意交付之偽鈔時,方子豪遭警逮捕,李坤哲、A05 則伺機駕車逃逸,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哲、A05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坤哲、A0 5、方子豪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偽造收據、車行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李坤哲、A05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哲、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李坤哲、A05與另案被告方子豪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哲、A05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