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駿(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承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陳明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問前段之減刑或後段之減輕或免刑事由,均以犯該條例詐欺犯罪之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後段之減輕或免刑事宜,更以因所供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乃相對於「參與」之意,係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再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被告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警詢時有供出上游吳佳穎及吳宗霖,並至臺南地檢署作證,經本院函詢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本案係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而查獲上手吳佳穎及吳宗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2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66843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而吳佳穎、吳宗霖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由吳佳穎出面招募被告李承駿加入由不詳之人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吳佳穎、吳宗霖與被告李承駿及蘇德倫、林孟霖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44號、114年度偵字第67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審理,吳佳穎、吳宗霖就其被訴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126頁),堪認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即吳宗霖、吳佳穎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而因本案僅查獲吳宗霖、吳佳穎,尚未能追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所為仍對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社會秩序,故本院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現在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往往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已對本案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期而未能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被告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案取款報酬共2萬5,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將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車手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LM」「
鼎金車隊-陸百」、「朱厭」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李承駿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操縱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第19363號提起公訴,林孟霖、
蘇德倫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
度偵字第2685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0號提起公訴)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沐瑤」向李永成佯稱下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永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4
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外
,由林孟霖向李永成出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明彥」工作證,林孟霖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李永
成收執後,收受李永成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李永成,蘇德倫並在場監控林孟霖,嗣林孟霖
將前開款項置於臺南市南區明興路746巷旁巷子內,蘇德倫
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取走並置於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地點,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李永成察覺遭詐
,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 1.另案共犯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另案共犯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 2.被告李承駿介紹另案共犯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 3.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 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之人係被告李承駿。 0 另案共犯林孟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共犯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外,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並於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李永成行使,並收取450萬元之事實。 0 另案共犯蘇德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另案共犯蘇德倫。 2.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3.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 0 告訴人李永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45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並收到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承駿既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
招攬車手等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
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
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
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
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
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
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
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
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