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孫淑玉、周紹武、李俊彬
- 當事人張瑛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1、2453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見「外派業務」徵才廣告,並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黃煜翔」、「鄭維謙」之不詳男子聯繫後,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與「黃煜翔」、「鄭維謙」及該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張瑛瑛依「鄭維謙」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工作證等文件,再以該公司外派業務之名義,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等文件予其等以取信之。張瑛瑛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黃金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並拍照回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 同)2千元報酬。 二、案經黃靖鈞、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月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瑛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共同犯罪,我不認識他們,我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是去應徵外派業務員工作,不是詐欺集團車手,我覺得就像保險業務員一樣,我就是信任他們,而且我是千里迢迢去跟客戶收款,我認為這是股票、期貨投資,我如果懷疑這是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就不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黃金。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並出示及交付自行列印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等文件予被害人。被告收受款項、黃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黃金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證人何璟瑄證述明確外,並有113年6月3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 靖鈞拍攝之被告照片、黃靖鈞與暱稱「邱美妍(何丞唐) 」 、「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AAL財源廣進」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保密條款、收款收據(見警一卷第19至25、35至73、77至79頁)、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 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黃金業務收據、沈月桂與暱稱「天剛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至35、43至53頁)、被告與識別證 照片、收款收據(見警三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自陳五專畢業、曾從事工廠汽車零配件工作(見本院卷第86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 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於本案中僅需依照「黃煜翔」、「鄭維謙」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每次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 場薪資報酬之數額已然有違。況查,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如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僅須透過匯款程序即可,此舉並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支出報酬委請毫無金融行業工作背景之被告為之,則被告對於「黃煜翔」、「鄭維謙」高薪聘請其擔任向不特定人「取款」之工作,對於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理當有所懷疑。再觀之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其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前,尚需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公司工作證、收款文件及收據,且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黃金後,均無需親自繳回公司,反而係依「黃煜翔」、「鄭維謙」指示逕將收取之款項、黃金放置在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不詳人士前來收取,如此迂迴行逕明顯與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向投資人收款之方式迥異,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如此隱蔽、迂迴之方法為之。況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並不相識、從未謀面,雙方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而本案之收款金額、黃金價值均高達數百萬元,何以「黃煜翔」、「鄭維謙」竟可放心讓甫前來應徵、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而不擔心被告收取款項、黃金後拒不交還。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有高度可能係屬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向被害人收受款項、黃金之舉,極可能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乙情理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酬勞之利益,仍執意為之,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以循線追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身分(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被告與「黃煜翔」、 「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 實施前揭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將薪水匯予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不足動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在「收款收據」(見警一卷第79頁、警 三卷第19頁)、「收款單據憑證」(見警二卷第23頁)上蓋用 偽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工作證、前揭文件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事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相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詳如附表),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各獲得2,000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宣告刑及沒收 1 黃靖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佯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迨黃靖鈞見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靖鈞佯稱可下載安裝其公司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靖鈞陷於錯誤,配合安裝該APP,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再由張瑛瑛依「鄭維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保密條款」及「收款收據」(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再佯以該公司外派業務,於113年6月3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向黃靖鈞收取110萬元,並出示、交付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予黃靖鈞以取信之。張瑛瑛得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張瑛瑛並搭乘不知情之何璟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沈月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 月間某日,佯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股往金來」群組向沈月桂佯稱其抽中股票增資股,可交付等值之黃金繳交股款獲利,公司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黃金云云,致沈月桂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再由張瑛瑛依「黃煜翔」、「鄭維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見警二卷第23至35頁)。再佯以該公司外派業務,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沈月桂收取價值1,885,020元之金塊20塊,並出示、交付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予沈月桂以取信之。張瑛瑛於得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黃金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工作證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李永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3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迨李永成見該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與之聯繫後,再以暱稱「陳沐瑤(助教)」佯裝指導李永成操作股票,並於李永成初期獲利後,向其佯稱可安裝「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APP,以獲取更高報酬,致李永成陷於錯誤,配合安裝APP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再由張瑛瑛依「黃煜翔」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見警三卷第19頁)。再佯以該公司外派業務,於113年6月13日8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衛生局」,向李永成收取「現金儲值」265萬元,並出示其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予李永成以取信之。張瑛瑛於得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收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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