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孫淑玉、周紹武、李俊彬
- 被告顏名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第11840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與A08(Telegram暱稱「水手川」,所涉詐欺等犯行,另 行判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申購股票成功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 示準備價金等待交付。再由A08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 群組中,A10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A02出示上開「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A02誤信A10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且 係前來收取價金,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予A10,足 以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A02 。A10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12年5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及1張證件照給對方,之後對方寄來1個包裹,裡面有1張業務「孫孝東」之工作證、1支工作機及2張印有公司 名稱的收據,工作證上有貼其的大頭照;本案被害人提供之工作證上雖係貼其的大頭照,然其當天有工作,且其係從112年7月才開始向被害人取款,其未向本案被害人取款云云。經查: (一)某自稱「孫孝東」之人與共同被告A08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A02佯稱 :申購股票成功云云,致被害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準 備價金等待交付;再由共同被告A08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 egram群組中,「孫孝東」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被告照片)」各1張後 ,隨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A02出示上開「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被害人A02誤信「孫孝東」為「靖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且係前來收取價金,即交付77萬元予「孫孝東」,足以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A02;「孫孝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A02於警詢、證人即 共同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照 片5張、被害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 同被告A08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一 卷第145-192頁、他卷第61頁下方),被告亦不爭執,堪 可認定。 (二)被告即為「孫孝東」之認定 1、證人即共同被告A08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詐欺集團擔任控盤 ,伊受機房(盤口)的委託去向被害人收錢,伊會把收錢的訊息轉給車隊(車手團)的人,由車隊的人派人去收錢;車隊會提供車手的證件照,伊再提供給機房,由機房製作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傳給車隊列印出來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94-95頁),核已明確證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 以車手的照片製作工作證。又被告陳稱:其於112年5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及1張證件照給對方,之後對方寄來1個包裹,裡面有1張業務「孫孝東」之工作證、1支工作機及2張印有公 司名稱的收據,工作證上有貼其的大頭照,對方說取款時要出示,之後其有向被害人取款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左右,確有將其證件照傳送給對方製作「孫孝東」工作證,以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用。再參以共同被告A08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及截取照片中,確有互傳被告照片、身分證、附有被告照片之「孫孝東」工作證,並指派「孫孝東」取款之紀錄等情(參見警一卷第145-146、159-173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其證件照傳送給共同被告A08所屬詐欺集團製作「 孫孝東」工作證,以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用無誤。 2、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面交前,線上客服人員有傳 112年6月21日面交業務的工作證給伊,當車手「孫孝東」前來取款時,伊有馬上拿出業務傳給伊的照片比對,因為按照常理來說,伊要交付大筆金額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定會再三確認前來的人是誰;當天伊比對的時候,本人跟照片其實沒什麼落差,只差在有沒有戴眼鏡,當天「孫孝東」前來是沒有戴眼鏡的,且伊記得很清楚,當天「孫孝東」是穿著POLO衫、牛仔褲、布鞋、耳朵有掛著耳機;因為伊本身是美髮設計師,伊的習慣是只要看到一個人,就會先從他的頭髮及臉開始觀察起,再來也會看一個人的穿著,如此就可以大概知道一個人的風格,所以伊當天有仔細觀察過「孫孝東」的外在;伊可以非常確定當天來取款的「孫孝東」就是被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6-127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犯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39-144頁),顯見被害人A02依其工作經驗及習慣,已仔細觀察「 孫孝東」的長相及穿著,並比對「孫孝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工作證照片無誤後,才將款項交給「孫孝東」,並確定「孫孝東」即為被告。從而,前來向被害人A02 取款之「孫孝東」,長相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工作證照片之人即被告的長相相同或極為相似,才使被害人A0 2未生疑慮,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前來取款之「孫孝東」。 3、證人即共同被告A08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派單給車隊,車隊 再派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化名「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A02收取77萬元,伊 對被告有印象,配合過很多次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96-97頁),核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案取款車手。又依據 共同被告A08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截取照片,共同被告A08確有傳送被告上半身照片及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並指定該人「孫孝東」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向 被害人取款,「乾坤車隊」亦有回傳貼有被告上半身照片之「孫孝東」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款時間、地點、對象等情(參見警一卷第145-146、159-184頁),顯示「乾坤車隊」所派之車手,亦為被告。再者,依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是在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通常有多名車手可以選擇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應不會在費盡心力說服被害人,而需盡快面交價金時,還另外耗費時間挑選與被告長相相似的人,並冒著遭被害人懷疑之風險,讓該人持張貼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從而,本案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孫孝東」,應即為被告無誤。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不在場證據以供查證。又關於另案被害人謝春玉遭騙於112 年6月28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 銀行和平分行門口前,交付4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一案,另案共犯A11於警詢時陳稱:伊按照群組指示,列印空白 收據交給被告後,就站在面交地點對面看,等被告向被害人取款後,伊再向被告收取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身分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323、357頁),堪認另案共犯A11已明確指認被告有參 與該案。再依據另案被害人謝春玉所收受之「現金收據單」(參見本院卷第347頁下方),其上「經辦人」欄確有 「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且依據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49-353頁),該 案面交車手之衣褲、鞋子、面部特徵等,亦均與被告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自112年7月才開始向被害人取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A08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已經沒收而 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則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A07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孫孝東」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458420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15821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少連偵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卷【偵三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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