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盧鳳田
- 當事人NG YONG SOON、林旻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YONG SOON(中文姓名:黃永順;馬來西亞籍) 林旻潔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9號、114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黃永順)及己○○各犯如附表K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參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後增加〈其中關於丙○○部分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㈠之〈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1後〉增為〈以此方 式偽造本案收據1(其上有偽造之「渥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不詳代表人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 3.犯罪事實二、㈠之〈並交付本案收據1與丁○○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丁○○、沃旭公司及「王國昌」〉增為〈並交付本案收 據1與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王國昌」代表 「沃旭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沃旭公司 、代表人及「王國昌」〉。 4.犯罪事實二、㈡之〈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2後〉增為〈以此方 式偽造本案收據2(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 5.犯罪事實二、㈡之〈並交付本案收據2與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丙○○、宏祥公司及「王國昌」〉增為〈並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即「王國昌」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2與丙○○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王國昌」代表「宏祥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宏祥公司、「葉世禧」及 「王國昌」〉。 6.犯罪事實二、㈢之〈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3後〉增為〈以此方 式偽造本案收據3(其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 7.犯罪事實二、㈢之〈並交付本案收據3與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乙○○、裕利公司及「王國昌」〉增為〈並交付本案收 據3與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王國昌」代表 「裕利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裕利公司 及「王國昌」〉。 8.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8 PIUS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被告甲 ○○ ○○ (黃永順)及被告己 ○○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96、102、116至119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7至35頁)。 三、論罪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甲 ○○ ○○ (黃永順)及被告己○○就「起訴書即附 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告訴人丁○○)」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 ○○ ○○ (黃永順)及被告己 ○○就「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告訴人丙○○)」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 ○○ ○○ (黃永順 )及被告己○○就「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害 人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既、未遂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2人所觸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2人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告訴人丁○○)」、「附件犯 罪事實二、㈡部分(告訴人丙○○)」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被害人乙○○)」,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罪)。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等 就上開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公訴意旨就本案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等 及辯護人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8頁),以供表示意見及答 辯,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9.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 ○○ (黃永順)於偵審中就上 開各罪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 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之,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附為說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公共信用、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鉅額之金錢損失,被告甲 ○○ ○○ (黃永順)係刻意入境來台從事面交收款車手,於偵審中承認犯罪,被告己○○負責搭載共犯及擔任監控車手等工作,於 審理中承認犯罪,惟念被告2人尚非最核心成員,並未賠償 告訴人等損失,又被告甲 ○○ ○○ (黃永順)於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參見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7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依照犯罪先後之順序),以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復就被告2人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己○○獲有新臺幣5千元(偵三卷第238頁),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將該報酬5千元繳回,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甲 ○○ ○○ (黃 永順)獲有實際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 2.又本案收據1、2、3(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71頁及警二 卷第131頁),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渥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渥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警一卷第35頁),未扣案偽 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9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 造之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 印文及署押各1枚(警二卷第147頁),未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9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 各1枚(警二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不實工作證(警三卷第71頁),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甲 ○○ ○○ (黃永順)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 8 PIUS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被告己○○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並無證據可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告訴人丁○○部分)甲 ○○ ○○ (黃永順)及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 ○○ (黃永順)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參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甲 ○○ ○○ (黃永順)及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 ○○ (黃永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甲 ○○ ○○ (黃永順)及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 ○○ (黃永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甲 ○○ ○○ (黃永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己○○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各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8 PIUS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未扣案偽造之「渥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渥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警一卷第35頁),均沒收。 7.未扣案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9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葉世禧」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警二卷第147頁),均沒收。 8.未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9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國昌」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警二卷第131頁),均沒收。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9號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黃永順)(馬來西亞籍)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枭 」、「王国昌」】、己○○【飛機暱稱「0oo」】、陳錦晟【 飛機暱稱「天天」】(另行通緝)及黃玄燁【飛機暱稱「高國仁2.0」】(另行通緝)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9 月17日,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群組「9/17王國昌」、「王國昌168」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青眼白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 、「張智敏」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監控及車手頭」任務,甲 ○○ ○○ 負責持偽造證件及 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錦晟,由己○○ 、陳錦晟共同監控並接收甲 ○○ ○○ 取得之贓款,再由 陳錦晟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黃玄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甲 ○○ ○○ 可獲得面 交得手贓款0.5至1%之高額報酬,己○○因此獲得1天新臺幣( 下同)5000元高額報酬。 二、甲 ○○ ○○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超人」等人 介紹來臺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17日入境後,隨即由己○○安 排車輛搭載被告甲 ○○ ○○ 前往購買筆、寫字板、印泥 、識別證套及尺等詐欺工具(即己○○在飛機群組「9/17王國 昌」所稱之裝備),並於113年9月18日將工作機IPHONE SE (已扣案)、「王國昌」印章,經由不知情之日光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轉交甲 ○○ ○○ ,再於群組中教導甲 ○○ ○○ 至統一超商列印並偽造收據、識別證等詐欺準備工作。甲○○ ○○ 、己○○、陳錦晟、黃玄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向 丁○○佯稱:代操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 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交付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眼白龍」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 傳送「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予甲 ○○ ○○ ,指揮甲 ○○ ○○ 前往 面交,甲 ○○ ○○ 隨即前往丁○○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列印 本案收據1,並在本案收據1蓋「王國昌」印章及偽簽「王國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1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 ,佯裝為沃旭公司專員「王國昌」,向丁○○收取80萬元得手 ,並交付本案收據1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沃旭公司及「王國昌」。「青眼白龍」隨即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指揮甲 ○○ ○○ 、己○○及陳錦晟轉手贓款,甲 ○○ ○○ 依指揮前往丁○○住處附近巷弄,將贓款放置在 己○○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箱,由己○○前往後車箱將贓 款取出並交與陳錦晟,陳錦晟點收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智敏」向丙○○佯 稱:儲值股票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 19日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住處交付1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眼白龍」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傳送「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2)」予甲 ○○ ○○ ,指揮甲 ○○ ○○ 前往面交,甲 ○○ ○○ 隨即前往丙○○住處附 近統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2,並在本案收據2蓋「王國昌」印章及偽簽「王國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2後,隨即於 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宏祥公司專員「王國昌」,向丙○○ 收取150萬元得手,並交付本案收據2與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丙○○、宏祥公司及「王國昌」。「青眼白龍」隨即 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指揮甲 ○○ ○○ 、己○○及陳錦 晟轉手贓款,甲 ○○ ○○ 依指揮前往丙○○臺南市住處附 近巷弄,將贓款放置在己○○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箱, 由己○○前往後車箱將贓款取出並交與陳錦晟,陳錦晟點收贓 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外,交付132萬元。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青眼白龍」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傳送「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3)」予甲 ○○ ○○ ,指揮甲 ○○ ○○ 前往面交, 甲 ○○ ○○ 隨即前往乙○○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列印本案收 據3,並在本案收據3蓋「王國昌」印章及偽簽「王國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3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 為裕利公司專員「王國昌」,向乙○○收取132萬元得手,並 交付本案收據3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裕利 公司及「王國昌」。「青眼白龍」隨即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指揮甲 ○○ ○○ 、己○○及陳錦晟轉手贓款,不料己 ○○及陳錦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接收贓款時,甲 ○○ ○○ 持有132萬元贓款,遭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搶奪(另由警方偵辦),甲 ○○ ○○ 、 己○○及陳錦晟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 而洗錢未遂。 ㈣陳錦晟見甲 ○○ ○○ 持有132萬元贓款贓遭搶,隨即指揮 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追趕,並下令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己○○不願意衝撞後,陳錦晟隨即與詐欺集 團上層聯繫後,指示己○○前往臺南市南區永成路「全國加油 站」搭載甲 ○○ ○○ ,同時甲 ○○ ○○ 也接獲指示, 即搭乘不知情之梁立業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全國加油站」,3人會合後,陳錦晟隨即取走甲 ○○ ○○ 、己○○之行動 電話檢查是否其等串通黑吃黑,之後陳錦晟接獲指示將己○○ 及甲 ○○ ○○ 帶往高雄市「薇風情汽車旅館」,並向甲 ○○ ○○ 、己○○說「要等老闆來」,之後黃玄燁抵達「薇 風情汽車旅館」,即質問己○○「是不是妳搶的」、「妳有沒 叫人來拿錢」、「我沒耐心了,錢到底是不是妳拿的」等語,並警告己○○「妳最好是承認哦」、「不要等到事情嚴重了 才承認」等語,己○○否認,黃玄燁即出拳毆打己○○,致己○○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顏面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未 具告訴),並持續質問己○○直至警抵達「薇風情汽車旅館」 為止。嗣警員經甲 ○○ ○○ 、己○○等人同意,扣得甲 ○○ ○○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15PRO MAX IMEI:0 0000000000000、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己○○ 所使用本案自小客車鑰匙(已發還)、行動電話2支【IPHONE 8PIUS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PRO MAZ 000000000000000】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於113年9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0.5-1%之高額報酬。 2.(拿起被告己○○相片)這個人是開車的,被告己○○有跟我說要怎麼做,第1天(即113年9月17日)到臺灣桃園機場,被告己○○讓我坐高鐵到高雄,被告己○○的「飛機」名稱是「0oo」。到了高雄之後,被告己○○安排一輛車讓我上車,就到一間汽車旅館,之後又馬上載我到文具店買筆、寫字板、印泥、識別證套,還有一把尺,之後就載我回汽車旅館。第2天(即113年9月18日)被告己○○拿手機到汽車旅館櫃檯,被告己○○叫我去櫃檯拿手機,拿到手機之後被告己○○就用訊息跟我說,我該怎麼複印要交給被害人的收據,還教我做識別證,就是印出來裝入套內,還有教我去拿這個錢,拿到錢之後,會在群組內通話,群組內除了被告己○○外,還有同案被告陳錦晟(拿起同案被告陳錦晟相片),這個人在群組內名稱叫「天天」,另外還有1個人名稱是「青眼白龍」,但我沒有見過他。 3.(問:在群組訓練時還有說到什麼?)還有叫我去櫃檯拿「王國章」的木頭章,跟我說這個是之後要拿來蓋在收據的。在第2天,就是9月18日晚上,「青眼白龍」叫我去嘉義,我就坐到臺南高鐵站,再坐計程車坐到嘉義,地址是「青眼白龍」給我的,去到那邊等拿錢,被害人名字我不知道,是男的,幾歲不清楚,他好像有點障礙,聽不到也不能說話,我再把收據給他,另外還有給3個金條,這3個金條價值約200萬元,在訓練時他們就有說這3個金條大約200萬元,之後我就寫收據,收據就給被害人,錢及黃金我就拿走了,他們叫我走路到1個房子跟房子中間的路,然後把錢放在某車的後車廂,這個是「青眼白龍」、「天天」、「0oo」指揮我的,我就在那邊坐計程車去坐高鐵回高雄,車子是同一輛就是指被告己○○所駕駛、同案被告陳錦晟坐在副駕的那一輛車。 4.(問:113年9月18日80萬元取款經過?)「青眼白龍」指揮我,把地址、金額發送在「王國昌168」群組,就叫我搭計程車去這個地址,就到這個地址附近找7-11,「青眼白龍」傳收據的相片給我,我印下來,依「青眼白龍」的指示填載數字的金額、日期,還有王國昌的名字,再蓋王國昌的印,之後就等他們的指示,他們就叫我過去拿,我見到被害人時,把收據拿給被害人,被害人有拍照上傳,之後就拿錢走,我再跟群組的人聯絡,這期間群組是一直保持通話的,而通話時0oo、天天、青眼白龍等人都在群組內,他們就叫我去外面,要我把錢放在之前相同的一輛賓士車上,有可能放後車廂,或是後座的玻璃門打開,我直接放進去。其他幾次收款也都會全程開啟群組通話,而通話時0oo、天天、青眼白龍等人都在群組內,教我怎麼做。113年9月19日收150萬元、132萬元,也是青眼白龍上傳收據或存款憑證給我,我再到收款地點附近的7-11列印,填寫好之後再交給被害人。填載的內容也是日期、金額、王國昌的簽名及蓋王國昌的印章,以及打勾的部分。 5.(問:9月19日取款經過?)我還是從高雄坐高鐵站到臺南高鐵站,再呼叫小黃APP,「青眼白龍」給我地址,我就去那邊,另外還有跟我說交易的時間,等到時間快到了,「青眼白龍」會打電話給被害人,我就知道被害人的穿搭,我就去找被害人,全程開著通話,我就去跟被害人拿錢。第1個女生拿了150萬元,之後他們叫我出來,走到房子跟房子中間,一樣放在車子,這期間「青眼白龍」、「天天」、「0oo」都在群組內,也都有發話。 6.(問:9月19日被害人乙○○取款經過?)我先去吃飯,吃完飯「青眼白龍」發地址、時間的訊息給我,叫我去臺南的某個地方,等了約幾個小時,他跟我說可以拿了,一樣有通話,跟我說被害人的穿搭,我就去找被害人,拿了錢後,本來叫我拿去同一輛車車上,沒想到在路中就被人搶走了,對方就有人說「我是警察」、「我是警察」,我矇了,錢就被拿走了。我直接在群組中說「錢被拿走了」,他們沒說什麼,我就看到本案自小客車過來,去追他們。 7.取款都有給收據,但不是每次都有給識別證讓對方看,交了收據之後再拿錢。 8.我被搶的時候,路人有幫我報警,我問青眼白龍他們說「我在這邊等警察嗎」,他們說不可以,要我隨便去個地方,就突然發個訊息給我,叫我去某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之後,同案被告陳錦晟先在車上檢查我的手機,我在路邊等了1個小時,當中同案被告陳錦晟還有把他的手機讓我跟對方說話,叫我把被搶的經過跟對方講,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之後我上車,他們就載我回高雄,說要等老闆,到了高雄摩鐵,等了1個多小時,這人(提出同案被告黃玄燁相片)就來了,同案被告黃玄燁就問我及同案被告陳錦晟、被告己○○整個過程,同案被告陳錦晟、被告己○○也都有回答,他們有講到錢被搶的事,同案被告黃玄燁就問被告己○○「是不是妳搶的」,然後就警告被告己○○「妳最好是承認哦」、「不要等到事情嚴重了才承認」,但被告己○○還是沒有承認,然後同案被告黃玄燁又講了一段臺語之後就直接用拳頭打被告己○○,被告己○○的眼鏡被打碎了,流了很多血,我就不敢看了,同案被告黃玄燁打了被告己○○約有1分鐘,但被告己○○還是沒有承認,之後同案被告黃玄燁又再打電話給另一個人,電話中的那個人就跟被告己○○說「妳還是不承認嗎,不要讓我把妳拉到山上去」,被告己○○就說「真的不是我搶的」,同案被告黃玄燁就說「不是你搶的,難道是你」(指著被告甲 ○○ ○○ )。 8.(問:同案被告陳錦晟有無一起來質問被告己○○是否她搶的?)沒有。同案被告陳錦晟就坐在那邊看,不過同案被告陳錦晟有對同案被告黃玄燁說「我有檢查他們的手機了」,所以我覺得同案被告陳錦晟也接近上層,因為同案被告陳錦晟有檢查我們的手機,但同案被告陳錦晟的手機沒有被同案被告黃玄燁檢查。 9.我手機中「9/17馬來」群組,是我來臺灣之後,對方把我加入這個群組,高國仁2.0也是老闆,高國仁2.0那時跟我說青眼白龍會教我怎麼做,之後有什麼事就問青眼白龍。當時我還是用「枭」的帳號,因為我還沒拿到工作手機。「9/17馬來」群組內的帳號「0oo」、「天天」、「青眼白龍」也都是後來在王國昌168群組內指揮我。 ㈡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9月19日駕車搭載被告甲 ○○ ○○ 前往善化區及永康區收錢。 2.飛機暱稱天天就是同案共犯陳錦晟。 3.被告甲 ○○ ○○ 錢(即被害人乙○○被騙贓款132萬元)被搶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叫我開車去追。 4.被搶後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手機被同案共犯陳錦晟收走,同案共犯黃玄燁來問我被搶情形,質疑是我找人去搶,就毆打我頭跟臉。 5.(問:經查113年9月18日本件詐欺集團在嘉義得手4件,請詳述經過?)同案共犯陳錦晟會跟我說開到那個地點,然後就在那邊等,都開本案自小客車,同案共犯陳錦晟用電話跟被告甲 ○○ ○○ 聯絡,同案共犯陳錦晟叫被告甲 ○○ ○○ 把東西放在後車廂就好,同案共犯陳錦晟就叫我把後車廂打開,之後被告甲 ○○ ○○ 把金額放到車廂之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就叫我把車廂關起來,然後我就下車把後車廂關起來,我沒有點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了多少錢。之後我就開到離被告甲 ○○ ○○ 放錢位置比較遠的地方,同案共犯陳錦晟就會叫我下車,把後車廂的錢拿給同案共犯陳錦晟,我就開車,同案共犯陳錦晟就自己點錢,之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就跟其他人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誰,等到錢到一定數量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就叫我到停車場或公園,他會把錢交給另外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6.(問:113年9月19日取款經過?)當天早上,「飛機」中的「高國仁」叫車,叫我先去高雄市南屏路、文信路口的樂芙汽車旅館收東西,收1件行李箱還有1支手機,之後群組內的人又叫我去南屏路上的1間7-11等同案共犯陳錦晟上車,之後就出發到臺南。同案共犯陳錦晟上車後給我一個地址,就叫我開車去那邊,之後我就開車到那邊,等被告甲 ○○ ○○ 拿錢過去,同案共犯陳錦晟就叫我打開後車廂,讓被告甲 ○○ ○○ 把東西,就是金錢放入後車廂,同案共犯陳錦晟再叫我下車關後車廂,之後就叫我開比較偏離那個地方,再叫我下車把錢拿過去給同案共犯陳錦晟,之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就點錢,還有傳訊息,同案共犯陳錦晟再給我地點,叫我開過去那邊,好像是一個停車場,一樣就有一個人上車,同案共犯陳錦晟就把錢交給那個人,之後那個人就下車。113年9月18、19日來收錢的人不是同一人。 7.之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叫我開去永康,一樣給我地址。因為距離被告甲 ○○ ○○ 拿錢來還有一段時間,同案共犯陳錦晟叫我先停在路邊等,之後時間到了,就開過去指定地點等被告甲 ○○ ○○ ,就發生被告甲 ○○ ○○ 被搶的事情。 8.錢被搶後同案共犯陳錦晟要我追,還要我開車撞他們,但我不想,因為車子是租的,同案共犯陳錦晟就說「沒關係,會幫我付維修費」,但我不想。追不到之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就說先離開這邊,途中同案共犯陳錦晟一直在跟別人講電話,我想應該是同案共犯陳錦晟公司那邊的人,我單方面聽同案共犯陳錦晟說「我不知道,我們過來時就被搶,我有叫她去追,但追不到」,後來電話掛斷,同案共犯陳錦晟就叫我先離開,之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就一直傳訊息,並要我往高雄的方向開,開一陣子後,同案共犯陳錦晟又叫我去接被告甲 ○○ ○○ ,在一個加油站那邊讓被告甲 ○○ ○○ 上車,之後就回高雄,同案共犯陳錦晟一樣在傳訊息之後,就叫我開去的微風情汽車旅館,途中同案共犯陳錦晟說「妳的手機借我一下」,拿走之後就一直看我的手機,看有沒有跟別人聯絡,一直到警察來之前,我就都沒有拿到過手機。 9.在微風情汽車旅館,同案共犯陳錦晟聯絡上頭,並有跟上頭說「我看她的手機很正常,沒有奇怪的地方」。同案共犯黃玄燁一來就先檢查我跟被告甲 ○○ ○○ 的手機,並問我「妳有沒有叫人來拿錢」,我就說我真的不知道是誰,並且一直在傳訊息,後來同案共犯黃玄燁就直接爆粗口,說「我沒耐心了,錢到底是不是妳拿的」,我說不是,之後同案共犯黃玄燁就站起來,雙手一直猛打,直到他打到我流血才停下。我跟同案共犯黃玄燁沒有債務糾紛,我沒有跟同案共犯黃玄燁借過錢。同案共犯黃玄燁從頭到尾就是質疑我搶走被告甲 ○○ ○○ 應該要拿上車的錢。 10.本件獲得1天5000元的報酬。 ㈢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錦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1.於113年9月19日與被告己○○前往善化區及永康區收錢。 2.被告己○○飛機名稱Ooo,群組名稱王國昌168,成員有詐團上層青眼白龍、被告甲 ○○ ○○ 等人,青眼白龍是指揮者。 3.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 4.同案被告黃玄燁跟我聯絡知道我們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後來找我們,被告己○○在汽車旅館遭同案被告黃玄燁毆打等情。 ㈣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玄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聽朋友暱稱「T」轉述說被告己○○開車載同案共犯陳錦晟於113年9月19日下午是去永康收錢,然後遭搶,其中還有1名馬來西亞車手。 ㈤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收據1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由被告甲 ○○ ○○ 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沃旭公司「王國昌」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並收款80萬元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本案收據2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由被告甲 ○○ ○○ 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宏祥公司「王國昌」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2並收款150萬元之事實。 ㈦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提供本案收據3照片及被害人與被告甲 ○○ ○○ 面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 證明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由被告甲 ○○ ○○ 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裕利公司「王國昌」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3並收款132萬元之事實。 ㈧ 目擊黑吃黑並協助報案之證人郭宥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遭黑吃黑經過,並佐證被告甲 ○○ ○○ 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信度極高之事實。 ㈨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梁立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 ○○ ○○ 接獲指示前往全國加油站會合之經過,並佐證被告甲 ○○ ○○ 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信度極高之事實。 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被告甲 ○○ ○○ 手機中飛機軟體截圖 證明 1.被告甲 ○○ ○○ 、另案被告CHONG XIANG HONG(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LOW KAI PENG等3人共組之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起飛3人組」,亦即其等來臺知道是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任務。 2.「freedom.trip」群組內詐欺集團教戰手則截圖:證明被告甲 ○○ ○○ 主觀上知悉來臺是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甲 ○○ ○○ 並詢問詐欺集團成員,若遭警員攔查,需要看護照,應如何處理等。 3.被告甲 ○○ ○○ 手機中有飛機群組「王國昌168」、「9/17王國昌」、「9/17馬來」、「王国昌-复印46」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群組。 4.飛機群組「王國昌168」成員有被告甲 ○○ ○○ (使用「枭」、「王国昌」)、被告己○○(使用「0oo」)、同案被告陳錦晟(使用「天天」)及「青眼白龍」等人。 5.飛機群組「9/17王國昌」截圖:被告己○○「0oo」於113年9月17日被告甲 ○○ ○○ 入境後,安排車輛搭載被告甲 ○○ ○○ 前往購買「裝備」,亦即購買筆、寫字板、印泥、識別證套及尺等詐欺工具。 6.被告甲 ○○ ○○ 購買筆、寫字板、印泥、識別證套及尺等詐欺工具,並拍照給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亦即購買飛機群組「9/17王國昌」截圖對話中所稱之「裝備」。 7.群組內被告甲 ○○ ○○ 回報詐欺集團得手金額截圖,亦即被告甲 ○○ ○○ 於113年9月18日擔任車手得手4件,金額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70萬元及275萬4444元。 黑吃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甲 ○○ ○○ 持有132萬元贓款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搶奪及被告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追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他們委 託包車,有另一個飛機用戶拉同案被告陳錦晟進來群組,如果要叫車就另外開一個群組,人上車後會把群組刪除,群組內有「天天」、「高國仁2.0」、「陳小刀」等,我不知道 他們在做詐騙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證人郭宥誠及梁立業於警詢證 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同案被告陳錦晟、黃玄燁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1 、2、3照片、被害人與被告甲 ○○ ○○ 面交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被告甲 ○○ ○○ 手機中 飛機軟體截圖及黑吃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予認定。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己○○使用飛機名稱「0oo」,並在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9/17王國昌」、「王國昌168」中,被告甲 ○○ ○○ 於 113年9月17日入境後,隨即由被告己○○安排車輛搭載被告甲 ○○ ○○ 前往購買筆、寫字板、印泥、識別證套及尺等 詐欺工具,並於113年9月18日將工作機IPHONE SE、「王國 昌」印章轉與被告甲 ○○ ○○ ,再於群組中教導被告甲 ○○ ○○ 至統一超商列印並偽造收據、識別證等情,業經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 陳錦晟於警詢供承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 ○○ ○○ 手機 中飛機軟體截圖可參,顯見被告己○○確實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0oo」,並負責接送被告甲 ○○ ○○ 及協助其購買詐 欺工具,轉交工作機IPHONE SE、「王國昌」印章,並教導 被告甲 ○○ ○○ 如何至統一超商偽造收據等任務,被告 己○○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 ○○ ○○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青眼白龍」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傳遞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資訊、偽造之本案收據1、2、3,且被告甲 ○○ ○○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贓款期間,「王國昌168」群組是一直保持通話狀態,「0oo」、「天天」、「青眼白龍」等人都在群組內等情,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之113年9月18、19日取款經過相符,足認被告己○○並非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擔任監控被告甲 ○○ ○○ 及收水之任務。 ㈢倘被告己○○係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理應只負責載運乘客, 絕不可能見被告甲 ○○ ○○ 持有132萬元贓款贓遭搶,就 隨即依指揮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追趕,事後又同意同案被告陳錦晟取走其行動電話檢查是否其串通黑吃黑,且願意隨同案被告陳錦晟到「薇風情汽車旅館」等待其公司上層到場處理,甚至遭同案被告黃玄燁質問及出拳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時,竟選擇隱忍而不向到場警員提出告訴,凡此種種皆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己○○所辯,顯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堪認被告己○○應係秉承本案詐欺集團「青眼白龍」等 指揮,負責安排馬來西亞籍車手即被告甲 ○○ ○○ 之交 通,待被告甲 ○○ ○○ 抵達高雄市,協助其購買詐欺工 具,交付工作手機及「王國昌」印章,並於詐欺取款現場負責監控及收手等情,被告己○○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1、2、3即私文書上偽造「沃旭公司」、「宏祥公司」、「裕利公司」印文及「王國昌」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被害人遭詐132萬元贓款之洗錢行為,惟尚未完成,突遭他人洗劫,屬於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甲 ○○ ○○ 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15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2支【IPHONE 8PIUS IMEI:000 000000000000、IPHONE 14PRO MAZ 000000000000000】,皆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 ○○ 交 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偽造之本案收據1、2、3,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 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沃旭公司」、「宏祥公司」、「裕利公司」印文及「王國昌」簽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本件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己○○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甲 ○○ ○○ 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建請繼續羈押禁見 被告甲 ○○ ○○ 是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也 無親人,本件所犯也非輕罪,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甲 ○○ ○○ 具有逃亡及串 證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若讓被告甲 ○○ ○○ 保釋在外, 其高度機率在保釋後在外串證,混淆司法,且於審判期日不到庭,造成法院發現真實及訴訟進行之困難,是本件建請鈞院繼續羈押被告甲 ○○ ○○ ,至判決確定後直接送執行 ,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