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王建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24號、第3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逸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甲○○所屬詐欺集團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由洪家逸依甲○○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 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 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 存摺、印章等資料供甲○○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報酬。甲○○再以元晉公司名義 ,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筆金流收取百分之3至10 不等之手續費為代價,將元晉公司上開與萬事達公司所成立金流服務契約提供詐騙集團作為金流渠道使用。甲○○以其所 架設之幣富網站(BUYUDSDT.CX與BUYCOIN.CX)等平台提供 予詐欺集團網站對接,透過幣富網站所連接萬事達公司提供元晉公司之服務,可由客戶端直接下單,自動產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單號碼,供作被害人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匯款代收或超商繳費使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吸引附表所示之人注意,而將附表所示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虛擬帳號,或持超商繳費單前往超商繳納附表所示金額後,款項轉入萬事達公司,由萬事達公司定期彙總撥款至特約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再由甲○○指派他人領款,扣除百分之3至百 分之10之利潤朋分,由甲○○將所提領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素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11金訴437 號)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萬字第467號函、英聯公司登記資料表、元晉科技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儲值收據3張(丙○○)、超商儲值收據1份(乙○○)、 超商儲值收據2份(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萬字第193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新竹字第1100001614號函暨其所附元晉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金上訴928刑事判決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洪家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利 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①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 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 公司,被告甲○○並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 公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 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被告甲○○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 號判決理由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理由記載可參,參以本案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 等人遭詐騙之犯罪為警查獲時間均在上揭被告甲○○另案所認 定自首之時間之後,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乙○○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 之前,自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 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起訴書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0%,但起訴 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告甲○○本案 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5%,再由其支付提領款人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爰以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3.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50,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0000X3.5%),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回5,25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之要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僅 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50元,業如前所 認定,且已主動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 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所學軟體資訊之專門知識,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之主要地位、實 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且犯罪後積極協助刑事警察局建置反詐騙網站,確實有效防止詐欺犯罪之蔓延,堪認被告甲○○已努 力彌補其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甲○○就洗錢 部分有前述遞減輕之事由、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軟體開發公司經理,月收入約50萬,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跟太太、小 孩同住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被告甲○○業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中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而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已匯 入元晉公司之帳戶,但因本案爆發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並未為詐騙集團所取走,日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取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甲○○另有其他相類似之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是其所犯本案日 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甲○○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供稱獲有5,250元爰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於審理中繳回,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宣 告 刑 1 丙○○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提供連結供點選加入LINE,佯稱可儲值投資「聚鈦娛樂城」網站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英聯公司所生虛擬帳號。 110.04.20 13:07 10,000元 甲○○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0.04.20 15:18 10,000元 110.04.20 16:03 10,000元 2 劉素貞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提供連結供點選加入LINE,佯稱可儲值投資「聚鈦娛樂城」網站獲利,致劉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英聯公司所生虛擬帳號。 110.04.21 30,000元 甲○○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0.05.07 60,000元 3 乙○○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提供連結供點選加入LINE,佯稱可儲值投資「聚鈦娛樂城」網站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英聯公司所生虛擬帳號。 110.04.28 15:59 30,000元 甲○○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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