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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鄭銘仁

  • 被告
    林永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2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景松(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間具名擔任 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潘景松與林永欣於109年2月11日前往基隆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由林永欣擔任連帶保證人,英聯公司因而取得超商網路代收、虛擬帳號等支付工具服務,潘景松自109年6月起,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英聯公司大小章及上揭聯邦銀行與第一銀行存摺給王建興、林永欣,王建興、林永欣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建興、林永欣以每筆金流收取百分之3至10不等之手續費為代價,將英聯公司上開與萬事達公司 所成立金流服務契約提供詐騙集團作為金流渠道使用,王建興、林永欣約定獲利均分,林永欣擔任與萬事達公司撥款時程等相關事宜之聯絡窗口及提領英聯公司款項之車手,並以王建興所架設之幣富網站(BUYUDSDT.CX與BUYCOIN.CX)等 平台提供予詐欺集團網站對接,透過幣富網站所連接萬事達公司提供英聯公司之服務,可由客戶端直接下單,自動產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單號碼,供作被害人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匯款代收或超商繳費使用。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吸引附表所示之人注意,而將附表所示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虛擬帳號,或持超商繳費單前往超商繳納附表所示金額後,款項轉入萬事達公司,由萬事達公司定期彙總撥款至英聯公司上揭銀行帳戶或另特約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再由林永欣本人領取或王建興指派他人領款,扣除百分之3至百分之10之利潤朋分,由王建興將 所提領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永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建 興、林永欣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被害人林筱穎、告訴人 劉素貞、被害人呂學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萬字第467號函、英聯公司 登記資料表、元晉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立論基礎。訊據被告林永欣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幫王建興,有涉及的部分就是英聯公司,英聯公司110年2月前的;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永欣辯護稱:依照另案判決,本件附表三位被害人款項匯入元晉,認為事實有錯誤,元晉公司與被告林永欣無關,且另案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林永欣是跟英聯有關。經查: ㈠訊據共同被告王建興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中供稱:三個被害人匯款的時間點都是匯款到元晉公司,因為當時英聯公司已經沒在用。參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檢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萬字第467號函、110年11月18日(110)萬字第1937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新竹字第1100001614號函暨其所附元晉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林筱穎、呂學堯、劉素真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確實都是流入元晉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立的帳戶中。 ㈡共同被告王建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中,經認定:王建興另取得洪家 逸登記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林永欣、潘景松有關);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由洪家逸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 ,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湯宇澤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洪家逸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以,由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元晉公司是共同被告王建興指示洪家逸所設立,由被告王建興以元晉公司名義,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因此,元晉公司與元晉公司設立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與被告林 永欣無關。 ㈢末查,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虛擬帳號,或持超商繳費單前往超商繳納附表所示金額後,款項轉入萬事達公司,由萬事達公司定期彙總撥款至英聯公司上揭銀行帳戶或另特約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再由林永欣本人領取或王建興指派他人領款。然如前所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轉入萬事達公司,由萬事達公司定期彙總撥款至特約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元晉公司是共同被告王建興指示洪家逸所設立 ,並且由王建興所實質掌控調度使用,與被告林永欣無關。五、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乙節,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0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等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顯示,與被告林永欣無關,被告林永欣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此外,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供本院形成被告林永欣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心證,另卷內亦無被告林永欣參與犯罪之證據。從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自應對被告林永欣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林筱穎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提供連結供點選加入LINE,佯稱可儲值投資「聚鈦娛樂城」網站獲利,致林筱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英聯公司所生虛擬帳號。 110.04.20 13:07 10,000元 110.04.20 15:18 10,000元 110.04.20 16:03 10,000元 2 劉素貞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提供連結供點選加入LINE,佯稱可儲值投資「聚鈦娛樂城」網站獲利,致劉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英聯公司所生虛擬帳號。 110.04.21 30,000元 110.05.07 60,000元 3 呂學堯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提供連結供點選加入LINE,佯稱可儲值投資「聚鈦娛樂城」網站獲利,致呂學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英聯公司所生虛擬帳號。 110.04.28 15:59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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