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陳金虎、潘明彥、張郁昇
- 當事人張明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 ,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一成不變」、「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明瑞擔任取款車手。「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陸續傳送假投資訊息詐騙黃聯進,致黃聯進陷於錯誤,承諾於113年8月13日晚間,在黃聯進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張 明瑞與「在水一方」、「一成不變」、「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一成不變」於113年8月13日某時指示張明瑞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長紅計畫協議書、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收款,張明瑞遂自行列印偽造之「騰達公司」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蓋有 偽造之「騰達公司」印文1枚)、收據2張(均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印文2枚,該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1枚),及工作證3張(其上有張明瑞之照片,並載有「姓名:張明 瑞」、「部門:財務行政部」等資訊)後,於113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至黃聯進住處,向黃聯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黃聯進收取300萬元,復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張給黃聯進署押、收執,用以表示「騰達公司」財務行政部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紅蓮」及黃聯進。張明瑞取款成功後,即步行至附近公園內,欲將300萬元之詐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經 公園內之民眾察覺張明瑞行蹤鬼祟,報警處理,於113年8月13日21時58分許,經警至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與金華路1段 路口處公園盤查張明瑞,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黃聯進領回)及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張明瑞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清單(警卷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45頁)、司法警察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警卷第49頁)、告訴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 」、「丁雅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7、121 至129頁)、詐騙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卷第61、75頁)、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9至81頁上方)、「騰達公司」財務行政部之員工「張明瑞」工作證翻拍照(警卷第81頁下方)、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3至87、107至115頁)、被告手機內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1頁上方)、被告與「在水一方」、「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107頁上方、偵卷第57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警卷第115至119頁、偵卷第87頁袋內)、「騰達公司」長紅計畫協議書(警卷第137頁)、「騰達 公司」收據(警卷第13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在水一方」、「一成不變」、「丁雅如」、「騰達- 在線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次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且扣案贓款300萬元 ,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 警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 孩,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原從事卡車駕駛,駕駛執照遭吊扣,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1,200元(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2 「騰達公司」工作證 3張 含吊牌1個 已扣案 3 「騰達公司」長紅計畫協議書 1張 已扣案 4 「騰達公司」收據 1張 已扣案 5 被告交付黃聯進收執之「騰達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已扣案 7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已扣案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1張 已扣案 9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1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11 「騰達公司」以外之工作證 1份 已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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