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蕭雅毓、廖建瑋、張瑞德
- 被告陳俞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4、31935、32687、33417、33418、34009號、34010號、3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陳宏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俞安自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俞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俞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蘇姵伃施用詐術,向蘇姵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姵伃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俞安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宏安,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開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3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向蘇姵伃收取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之詐騙贓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交付或出示予蘇姵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陳宏安。陳俞安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姵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姵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俞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288號卷第3至13頁,偵31934號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149、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姵 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1288號卷第27至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手工作證照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等件(警1288號卷第67至73、89、93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 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車手分工角色而共犯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部分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告訴人蘇姵伃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 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蘇姵伃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40萬元;餘款49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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