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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張瑞德

  • 被告
    張育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林佳茵」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蓒(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113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客觀有數次收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本院卷第11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各2紙, 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合約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擔任本案車手獲利8,000元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5號被   告 張育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19鄰市○○○路000號(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雖已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則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武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張育蓒遂同時與「武則天」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恩老 師」與李英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李英宗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4時許、113年5月27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夏店與詐欺集團指 派成員面交。張育蓒則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又依指派,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4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夏店,持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茵」印章之收據、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英宗,並將「林佳茵」之工作證出示予李英宗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林佳茵」外派專員向李英宗收取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茵」、「王惠津」及李英宗。張育蓒又再依「武則天」等人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4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夏店,持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茵」印章之收據、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英宗,並將「林佳茵」之工作證出示予李英宗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林佳茵」外派專員向李英宗收取3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茵」、「王惠津」及李英宗。嗣因李英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英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英宗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與李亦恩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王惠津」、經手人「林佳茵」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林佳茵」之印文及「林佳茵」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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