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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林佳茵」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蓒(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113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客觀有數次收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本院卷第11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各2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合約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擔任本案車手獲利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5號
  被   告 張育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19鄰市○○○
             路000號(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雖已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武則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武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負責向被害人收
    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張育蓒遂同時與「武則天」及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自113年5月2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恩老
    師」與李英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李英宗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4時許、113年5月27日14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夏店與詐欺集團指
    派成員面交。張育蓒則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先在超商列
    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又
    依指派,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4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
    夏店,持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茵」印章
    之收據、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章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英宗,並將「林佳茵」之工作證
    出示予李英宗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林佳茵」外派專
    員向李英宗收取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佳茵」、「王惠津」及李英宗。張育蓒又再
    依「武則天」等人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4時許,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新夏店,持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佳茵」印章之收據、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津」印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英宗,並將「林
    佳茵」之工作證出示予李英宗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
    林佳茵」外派專員向李英宗收取3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茵」、「王惠津」及李英
    宗。嗣因李英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英宗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工作證翻拍
    照片、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契約書各
    1份、告訴人與李亦恩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負責人「王惠津」、經手人「林佳茵」之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
    上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林佳茵」
    之印文及「林佳茵」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
    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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