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謝昱
- 當事人盧信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李志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信利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龍蝦」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盧信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上阿格力投資網站結識許瀞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向許瀞云佯稱:如下載「緯城」APP,並依在線營業員之指示,以面交方 式儲值入金,即得參與股票投資並獲利等語,致許瀞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緯城在線營業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盧信利接獲「龍蝦」指示後,即先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處,拿取「龍蝦」放置在該處之不詳工作手機1支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預先蓋有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印文1枚 ,下稱本案收據),並持「李志川」之印章1枚,在本案收 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李志川」之印文1枚,再於113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永勝門市」,向許瀞云收取15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許瀞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緯城公司之員工「李志川」收取許瀞云現金儲值15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李志川」。盧信利於向許瀞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自上開款項抽出1萬元作為該次收款之報酬,並前往「龍蝦」指定之地點 ,將剩餘之14萬元連同工作手機放置在上開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瀞云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自本案收據上採取指紋加以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瀞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信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第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吳佳怡」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緯城」APP頁面擷圖共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9頁上方)、案發地點照 片12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93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 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取得報酬共1萬元,伊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志川」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李志川」印文1枚前偽造上開印章 之行為,及共同偽造緯城公司印文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龍蝦」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 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則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李志川」私印文各1枚,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詳之工作手機1支,亦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所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工作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收據、印章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緯城公司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15萬元內,其中14萬元已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開14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僅1 萬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龍蝦」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先繫屬之案 件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予以論斷、評價,而後繫屬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先犯者,則由後繫屬之案件予以評價,應合於上開「首次」之概念,且無重複評價情事,仍有於後繫屬之案件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一開始是先認識「姜益勝」,「姜益勝」介紹伊去看網路的工作,伊就去聯繫張貼工作的人,因而於111年間認識「 龍蝦」,後續如果「龍蝦」聯絡伊說有工作,伊就會去,本案也是「龍蝦」聯絡伊,伊才會去取款,伊還有在橋頭、士林的案件都是跟「龍蝦」的集團,但橋頭那個案件是最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6頁),而被告前與「龍蝦」、陳亭志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擔任車手至高雄 市旗山區取款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7004號提起公訴;被告亦因加入「龍蝦」、「橘子 」、「我是小傻瓜」、「何銘傑」、「范總監」及張珈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3日擔任車手至臺北市大同區取款,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2案及本 案均係參與「龍蝦」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亦非被告事實上首次參與「龍蝦」所屬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既已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4350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5號卷(偵卷) 3.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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