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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莊玉熙

  • 當事人
    陳維昌林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昌、林漢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維昌、林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均坦承洗錢犯行,如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本案依被告2人行為時規定減輕後之量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維昌、林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陳維昌與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漢與LINE暱稱「林經理」、飛機軟體暱稱「佳佳」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維昌、林漢所犯本案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陳維昌、林漢雖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維昌、林漢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均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美華,分別使其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其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陳維昌、林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均表示無資力可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二人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22頁、第169至214頁)、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見本院卷第103、16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陳維昌供稱其本次收取面交款後取得1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林漢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收取報酬,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漢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陳維昌、林漢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因已分別向告訴人李美華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陳維昌、林漢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陳維昌、林漢向本案告 訴人李美華收取之款項,均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陳維昌、林漢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詹自強」署押1枚。 被告陳維昌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交付林美華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和署押(警卷第73頁) 2 偽造「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志清」署押1枚。 被告林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交付林美華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和署押(警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   告 陳維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海佃里國安街56巷97弄29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 投資理財廣告,李美華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與李美華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美華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李美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維昌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搭乘不知情之蔡永駿(原名蔡昆 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南市○道○○○○道○○○○○○號貨運站,拿取內有工作證 及收據之包裹,再於同日14時許,至李美華上址住處,向李美華詐稱其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詹自強」,及假冒「詹自強」之名義,當場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簽有詹自強之姓名),交付李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自強」、「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使李美華誤信為真,而將30萬現金交付陳維昌。陳維昌得手後,隨即搭乘蔡昆和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林漢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佳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林漢與「佳佳」、「林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再次向李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官 田新田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為六和公司外派業務員「陳志清」之林漢,林漢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簽有陳志清之姓名)予 李美華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清」、「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林漢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30萬元現金攜往臺南市官田區隆田火車站旁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李美華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維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假冒「詹自強」之名義,前往被害人李美華住處取款之事實,惟辯稱:我的工作是幫忙跑腿代購,我只是幫徐暐喆跑腿,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等語。 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簽有詹自強之姓名)1紙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昆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昆和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陳維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被告林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漢之全部犯罪事實。 全家超商店內、店外路口及隆田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簽有陳志清之姓名)1紙 4 被害人李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美華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面交車手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另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維昌、林漢於另案冒用「詹自強」、「陳志清」、「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昌、林漢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2紙,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陳維昌、林 漢,作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之印文因業已宣告沒 收該收據,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又被告陳維昌所得1萬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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