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加入『金品匯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金品匯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三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江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9時7分,於臉書販售家電,隨後加入賣貨便客服LINE,由客服驗證開通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進而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138元 113年6月24日17時16分 彰化銀行帳戶 戶名:蔡家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裕峰 ①113年6月24日17時47分 ②113年6月24日17時48分 ③113年6月24日17時49分 ④113年6月24日17時50分 ⑤113年6月24日17時50分 ⑥113年6月24日17時56分 ⑦113年6月24日17時5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9000元 ①至⑤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⑥、⑦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 2 鄭楓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5時6分許,假冒LINE買家,要求被害人以賣便貨方式,提供匯款帳號,隨後佯稱無法順利匯款,要求依照指示轉帳,而陷於錯誤,進而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6時59分 郵局銀行帳戶 戶名:劉惠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裕峰 ①113年6月24日18時12分 ②113年6月24日18時13分 ③113年6月24日18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武德門市) 3 楊承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於臉書販售腳踏車,隨後加入賣貨便客服LINE,對方提供連結供被害人點閱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進而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24日17時33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品匯款」者指示其持提款卡
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加入「金品匯款」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而與「金品匯款」及其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金品匯款」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林裕峰拿取提款
卡之地點,林裕峰隨後於113年6月24日15時許,自高鐵板橋
站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再搭乘車號000–8955號營自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火葬場草叢內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迨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林裕峰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林裕峰再將提領所得連同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攜
至「金品匯款」指定處所即臺南市火葬場草叢內,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靜婷、鄭楓丹、楊承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 事實。 5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車號000–8955號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3、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4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30134號函暨所附派車資料、行駛路線圖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以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約左列營自小客車,嗣搭乘該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火葬場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金品匯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江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9時7分,於臉書販售家電,隨後加入賣貨便客服LINE,由客服驗證開通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進而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138元 113年6月24日17時16分 彰化銀行帳戶 戶名:蔡家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裕峰 ①113年6月24日17時47分 ②113年6月24日17時48分 ③113年6月24日17時49分 ④113年6月24日17時50分 ⑤113年6月24日17時50分 ⑥113年6月24日17時56分 ⑦113年6月24日17時5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9000元 ①至⑤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⑥、⑦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 2 鄭楓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5時6分許,假冒LINE買家,要求被害人以賣便貨方式,提供匯款帳號,隨後佯稱無法順利匯款,要求依照指示轉帳,而陷於錯誤,進而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6時59分 郵局銀行帳戶 戶名:劉惠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裕峰 ①113年6月24日18時12分 ②113年6月24日18時13分 ③113年6月24日18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武德門市) 3 楊承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於臉書販售腳踏車,隨後加入賣貨便客服LINE,對方提供連結供被害人點閱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進而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24日17時3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