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2、27692、35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3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報酬,應合於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順其自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甫經其他法院宣判在案或仍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3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丁○○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附表各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被告丁○○否認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一(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2 事實一(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3 事實一(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敏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
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順其自然」之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
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6日9時33分許,在臺
南市○市區○○里00000號大營門市內,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
行使之,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丙○○。丁○○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先
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向乙○○出
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30萬
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乙
○○。丁○○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先
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室前,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
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65萬元予丁○○,足以
生損害於「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取得該筆
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13年度偵字第25532號】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1張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5823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983號鑑定書(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告訴人乙○○遭詐而面交款項、報警之過程。 3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㈤ ⑶「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照片1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甲○○遭詐而面交款項、報警之過程。 4 【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被害人丙○○拍攝之現場面交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⑹「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影本1份 ⑺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達宇資產」APP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丙○○遭詐而面交款項、報警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淑琪」、「順其自
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共3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