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楊書琴
- 被告江晨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晨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晨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宇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蔣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江晨平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可欣 」向高碧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南市○區○ ○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江晨平即受「蔣妹」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陳志銘」之工作證及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在其上蓋印「陳志銘」印文再自行填寫「現金儲值」,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書寫「陳志銘」等文字,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佩戴上開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高碧華佯稱其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陳志銘」,向高碧華收取20萬元,並於前揭書寫好之「現金存款收據」交予高碧華,用以表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高碧華投資儲值之20萬元,致生損害於高碧華、「陳志銘」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江晨平得手後,即將款項放置於「蔣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經高碧華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江晨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晨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24頁),復有告訴人高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27-54頁)、現金存款收據照片1張(警卷第7頁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卷第9-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4,000元 ,但未自動繳交,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及參與本案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員「陳志銘」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之私文書、「陳志銘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劉宇軒」、飛機軟體暱稱「蔣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於審理時表明願繳回犯罪所得,但卻未繳回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現金存款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論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志銘」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高碧華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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