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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孫淑玉李俊彬周紹武

  • 被告
    曾麗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妃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轉匯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金錢加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易鑫來–宇杰Andrew」、「易鑫來經理」、「周易雄(易鑫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依指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周易雄(易鑫來)」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桂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113年9月19日9時47分許、113年9月19 日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周易雄(易鑫來)」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113年9月19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1萬5000元、29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陳桂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之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人,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113年9月19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1萬5000元、290萬元至指定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並依指示前往臺南市○○路000號5樓 應徵,面試現場有掛公司名稱,裡面有辦公室,其經二位女性面試約10分鐘後,對方表明其已錄取,但因辦公室裝修,須居家工作;之後其依「經理」於LINE之指示搜尋商品之樣品圖,然老闆「周易雄」稱缺一個祕書,經理遂將其介紹給老闆,老闆「周易雄」要求其開設本案帳戶,原作為薪資匯轉之用,然老闆「周易雄」嗣後要求以該帳戶購買黃金,因其第一次擔任秘書,故老闆「周易雄」交代之事項其就照做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男友近期有結婚之計畫,為賺取結婚基金,除每日傍晚6點至凌晨2點30分至五鮮級火鍋永康中正店工作外,另於「1111人力銀行」app尋 找日間可兼職之工作機會。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在該app上 向多家公司點擊應聘並投遞履歷,其中包含「易鑫來企業社」,之後被告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面試,面 試地點位在「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樓上,為一商務中心,被告未曾想過該公司係詐騙公司。之後被告依公司經理指示整理各類服飾之excel表格,被告亦每天盡力找尋各電商 平台之服飾整理表格傳給經理。嗣後經理說伊要出國處理業務,並稱後續即由老闆周易雄直接交辦工作給被告,並將老闆周易雄LINE推給被告。而老闆「周易雄(易鑫來)」除透過LINE交辦被告製作各類服飾、鞋類商品表格外,另交辦被告向國外廠商購買黃金,而被告向國外廠商訂 購黃金亦無 任何異狀。被告所為工作並非交付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非法行為,難認其有犯罪之故意,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封面提供予「周易雄(易鑫來)」後,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113年9月19日9時47分許、113年9月19日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周易雄(易鑫來)」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113年9月19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1萬5000元、29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61至67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之遠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至59、75至93、9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係被告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惟被告辯稱其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投遞履歷,且「易鑫來企業社」係於該人力銀行APP內招募員工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1111人力銀行APP」截圖一張為證(偵卷第37頁) ,且本院向經營「1111人力銀行」之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間,向該人力銀行投遞履歷,而「易鑫來企業社」亦於113年7月29日與該人力銀行簽約刊登徵才廣告,自同年月30日起刊登徵才廣告,為期1個月 ,有該公司114年2月18日全(法)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113年8月投遞履歷紀錄、易鑫來企業社簽訂之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則被告既係透過正式且合法之徵才管道應徵工作,其對於「1111人力銀行」APP內徵才之廠商可能係虛假之營利 事業而屬詐騙集團,顯難認為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參以被告所陳應徵工作之過程,相較於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情形並無特殊之處,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負責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有所認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難認有理。 六、檢察官論告意旨以: ㈠從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警卷第5頁、偵卷第20-21頁),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原因,雖非與求職內容有直接對價關係,但也非薪轉原因提供帳戶,究其原因僅是協助自稱「周易雄」之老闆買賣黃金,惟縱使被告聲稱擔任老闆秘書一職,與公司帳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並無任何關聯性,正常公司帳務處理流程,理應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內,縱使「周易雄」係因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個人需求買賣黃金,也應該使用自己私人帳戶,且縱使被告身為秘書或是特助,也只需要完成老闆交辦賣賣黃金事宜,根本不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若非涉及不法之事,豈會甘冒資金遭侵占風險,而使用非公司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用,被告並非沒有工作經驗之人(偵卷第29頁),也曾向自稱前助理的「Jennifer」詢問「也是用你的個人戶頭匯款嗎?」(偵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周易雄」此舉要求也起疑心。 ㈡易鑫來企業社營業地址係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核准設立於113年7月4日,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法院卷第39頁),而被告稱係看到上開營業項目工作單純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面試應徵(偵卷第30頁、法院卷第45頁) ,不僅與上開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公司營業地點不同,所營事業項目也沒有黃金買賣,被告辯稱誤信其係遭求職詐騙從事老闆秘書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供稱其自始至終未曾與「周易雄」見面,也曾向「Jenni fer」表示:「我到現在還沒去公司上班,還沒見過任何同 事...畢竟如果真的是洗錢真的不是小事情」(偵卷第85頁 ),顯見被告自己對於工作情況及過程都認為不尋常,也擔心可能涉及到洗錢,是被告對於自身可能涉及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 ㈣再參以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60-61頁),亦可知被告收受款 項進而要轉匯之前,都已經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告知是詐騙,理應察覺此份工作之非法性,猶決定聽從對方指示而為,不甩銀行,被告自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稱:是從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有實際到現場面試,也有依照老闆要求整理各種服飾excel表格云云,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有依「周易雄」指示工作,與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周易雄」使用當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款項極可能作為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用無關。被告辯稱:我認為1111人力銀行刊登應徵資訊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等語,固非無見。 七、然查: ㈠被告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APP應徵工作,其對於所應徵之 營利事業可能係詐騙集團偽裝,難有相當程度之警覺,已如前述。至被告應徵地點與「易鑫來企業社」營業地址不同,固然屬實,然被告投遞履歷當時,已表明應徵行政助理職務,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有前引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月18日函文檢附之被告投遞履歷紀錄(本院卷第35頁) 附卷可參。則徵才之公司願意接受被告表明之工作地點,被告乃前往應徵,難認與常情有違。 ㈡依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易鑫來–宇杰Andrew」、「易鑫來經 理」、「周易雄(易鑫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先係要求被告觀看ERP系統之教學影片,進而要求被告搜 尋各項服飾、運動鞋等商品之市場資訊並做成相關表格上傳(偵卷第47至51頁),此等內容極易使人誤認對方係針對員工進行正規商業培訓,從而加深被告對於該公司之信賴。而LINE暱稱「易鑫來經理」之人將被告轉介予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後,該人初始亦係要求被告蒐集服飾、運動鞋之商業資訊製成表格,之後始要求使用被告帳戶購買黃金(偵卷第57至69頁)。雖此一使用被告帳戶購買黃金之要求與一般正常公司商業交易模式相異,然所謂「特助」或「秘書」代公司負責人處理個人私事,在所多有,被告因無相關工作經驗,誤信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說詞,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雖起疑而欲進行查證,然詐欺集團竟又安排一自稱前助理之「Jennifer」與被告對話,佯稱自身亦有提供帳戶予「周易雄」使用之相同經驗以安撫被告(偵卷第81頁)。則被告囿於自身先前工作經驗,無其他管道進一步查證該自稱「Jennifer」之人之說詞,因而依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指示辦理,不能逕認其已預見其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過程中,曾遭銀行行員乃至警質疑是否涉及詐欺,此固有論告意旨所指對話紀錄可憑,並經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5、127至134頁)。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首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匯款當時,雖遭行員及警察質疑是否為詐欺,然最終該行行員仍同意被告辦理,且被告於次日即113年9月19日再次前往該行欲將款項匯出時,該行於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加蓋「非屬疑似境外詐騙名單」之印文並同意被告將款項匯出,而第三次即113年9月23日前往該行再次辦理,仍成功將款項匯出,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三份(偵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憑。倘從事金融交易之銀行行員及犯罪偵查之員警均無法確認被告所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甚至認為被告匯款之對象「非屬疑似境外詐騙名單」,則透過正規徵才管道應徵而取得工作之被告,又如何能在警方及銀行均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甘冒丟失工作之風險,質疑負責人交辦之款項來路不明,進而抗命而拒絕匯款,甚至對警方告發負責人可能涉及犯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固有所本,然考量被告應徵本件工作之管道以及後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當時,銀行行員及員警均未明確對被告表示已涉及詐欺犯罪,則被告僅為受僱人,無從期待其能超出員警及銀行行員之認知,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而可能涉及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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