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
- 當事人魏崇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2、3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崇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崇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大原所長」、「浩瀚人生」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等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朝龍,致伊陷於錯誤後,並由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2時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林俊逸)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受本案款項,其雖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林俊逸」之化名,但其於113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間並未從事詐欺犯行,且其於113年4月30後均是使用「李書文」之化名等語(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5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男)於113年5月29日12時9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A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前往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7至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3、63至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按:即被告,警卷第53頁)為本案案發當日向伊收取本案款項之A男等語(警卷第47頁);惟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見到被告面貌後,卻翻異其詞稱:經過一年半時間,是否為被告我已經不清楚了,在警察局時我看照片覺得很像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證人之證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難謂毫無瑕疵。 ㈢又A男於案發當日交付告訴人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之化名雖為被告曾使用過之「林俊逸」,然被告否認於113年4月30日之後有使用「林俊逸」之化名,且前揭收據業經告訴人丟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4701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203頁)。衡情詐欺集團車手之化名並無一身專屬性,本案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使用「林俊逸」作為化名之可能性,且前揭收據業已滅失,無從進行採集指紋等調查行為,自無法連結前揭收據與被告之關連性。是難僅以A男使用「林俊逸」作為化名 ,逕認A男即為被告。 ㈣由此可見,證人固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被告即為A男,然此僅 為證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伊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以證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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