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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蔡盈貞

  • 被告
    李彥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澂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彥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李彥澂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彥澂前因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即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順豪」之人(下稱「李順豪」,應非本名)聯繫,經「李順豪」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李彥澂雖已預見「李順豪」與暱稱各為「辛」、「金山」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下各稱「辛」、「金山」)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李順豪」、「辛」、「金山」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以「Telegram」與「李順豪」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李彥澂遂與「李順豪」、「辛」、「金山」、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起透過影音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與林芳束聯繫,佯稱可經由「國賓」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與 營業員以便儲值云云,致林芳束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李彥澂則依「李順豪」等人之指示,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新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再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 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李順豪」印章蓋印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印文1枚,並於該欄位偽簽「 李順豪」之署名1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私文書)後,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林芳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 段000號之住處,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予林芳束閱覽,假冒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員工「李順豪」,向受騙之林芳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文件與林芳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芳束、真正之「李順豪」及國賓公司。李彥澂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30巷口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之成年男 子,俾該人再行上繳;李彥澂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李順豪」、「辛」、「金山」、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芳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 與李盈璇聯繫,佯稱可下載「智嘉」APP買賣股票獲利,但 須以匯款或面交款項之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人士(此部分犯行與李彥澂無關),又要求李盈璇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 日交付86萬元,李盈璇欲匯款時,因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而發覺受騙,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李彥澂另依「李順豪」等人之指示,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收據),並於上開文件之「經辦人」 欄偽簽「李順豪」之署名1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私文書) 後,於113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在李盈璇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1之住處,持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 編號7所示偽造之文件出示予李盈璇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 冒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之員工「李順豪」而欲向李盈璇收取86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李盈璇、真正之「李順豪」及智嘉公司,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李彥澂,故李彥澂、「李順豪」、「辛」、「金山」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文件,且已共同著手向李盈璇詐取財物並欲藉由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但未能得逞。 二、李彥澂因上開行為已取得2萬元之車資費用,其並於前揭「 一、㈡」所示時、地為警當場逮捕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㈠」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犯行而自首,復經警陸續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查扣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乃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芳束、李盈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彥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之移動位置紀錄暨 叫車紀錄(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可供參佐,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芳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181至18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有被告之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員警查訪被害人林芳束之照片(警卷第45頁)、被害人林芳束提出證物之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5至189頁)、被害人林芳束指認被告之照片(警卷第193頁)、被害人林芳 束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至219頁)、不實之投資APP畫面資料(警卷第221至225 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警卷第227頁 )在卷可稽。 ⒉被害人林芳束受騙而交付被告30萬元後,因員警查獲被告該次犯行,被害人林芳束乃自行藉由投資APP出金之方式,由 案外人蔡博閔於114年1月2日匯款32萬元至被害人林芳束之 帳戶乙節,固有被害人林芳束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4年5月12日合金佳里字第1140001361號函暨被害人林芳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4年6月27日合金佳里字第1140001512號函(本院卷第19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7月9日中管字第1140001096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99至203 頁)存卷可憑;然除被害人林芳束實係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成立後,始由其他途徑取回上開款項外,匯還被害人林芳束32萬元之案外人蔡博閔曾為詐騙集團轉匯款項以暫時取信其他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有投資之事而持續交付財物,案外人蔡博閔因此所涉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95號、114年度 偵字第25868號、114年度偵字第43630號提起公訴乙情,亦 有上開起訴書足資查考(本院卷第227至236頁),是案外人蔡博閔就匯給被害人林芳束之上開32萬元是否另涉其他嫌疑,雖仍待檢警追查,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已與「李順豪」、「辛」、「金山」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芳束既遂之事實。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盈璇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警卷第55至65頁、第79至8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扣案可據,另有被告之麻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李盈璇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99至165頁 、第175頁)、不實之投資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67至169頁)、被告與被害人李盈璇面交地點之照片(警卷第169至173頁)附卷可查。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李順豪」等人指示向被害人林芳束、李盈璇收取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李順豪」、「辛」、「金山」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國賓公司或智嘉公司,卻須假冒為該等公司之員工「李順豪」,並於收款時向被害人林芳束、李盈璇出示自行列印之不實識別證、文件,益見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罪,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為圖賺取報酬,仍依「李順豪」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文件,向被害人林芳束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及著手向告訴人李盈璇收取款項,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或著手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均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先後共同參與各該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輾轉轉交、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除 被告、「李順豪」、「辛」、「金山」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林芳束、李盈璇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上述3人,被告自 已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 聽從「李順豪」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 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 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李順豪」、「辛」、「金山」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芳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及著手騙使被害人李盈璇因誤信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舉。被告以「Telegram」與「李順豪」等人聯繫,依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識別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彰其係國賓公司或智嘉公 司之員工「李順豪」,受國賓公司或智嘉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本件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林芳束收取款項及著手向被害人李盈璇收款,同時均交付上述偽造之識別證、文件與被害人林芳束、李盈璇閱覽或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林芳束、真正之「李順豪」及國賓公司、或李盈璇、真正之「李順豪」及智嘉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向被害人林芳束收取款項後轉交,或試圖為本件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李盈璇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或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行為即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李順豪」、「辛」、「金山」等人聯繫,並依「李順豪」等人指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文件向被害人林芳束收取款項後轉交,或著手向被害人李盈璇收款,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文件及(著手)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李順豪」、「辛」、「金山」、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李順豪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揭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3、4、7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本案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芳束、李盈璇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著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著手)獲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㈥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芳束、李盈璇違犯之上開(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㈦又被告係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為警當場逮捕後, 員警查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移動位置紀 錄,懷疑其另曾前往其他地點取款,被告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等情,有麻豆分局114年 3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11254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另涉其他不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復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2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另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且均可遞減其刑,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而行使偽造識別證、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與「李順豪」、「辛」、「金山」等人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著手)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飯店行政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1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同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品則各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 號3、4、7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李順豪」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因上開犯行已獲得2萬元以支 付車資等語(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費用為名目,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208頁),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⑴被告與「李順豪」、「辛」、「金山」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⑵員警於113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自被告身上查扣。  2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⑴姓名:李順豪。 ⑵未扣案。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蓋印」欄)、「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監管處章」欄)之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李順豪」署名1枚及盜蓋偽造之「李順豪」印章而偽造「李順豪」印文1枚,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存款金額30萬元整。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為憑證之意。 ⑶由被害人林芳束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交付員警扣案。  4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⑴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甲方」欄)之印文。 ⑵內容為被害人林芳束自願參加上開公司之合作佈局並保密之意。 ⑶扣案情形同編號3。  5 偽造之「李順豪」印章1枚 ⑴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⑵扣案情形同編號1。  6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⑴姓名:李順豪,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扣案情形同編號1。  7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⑴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欄)、「葉培城」(「公司法人」欄)、「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李順豪」之署名1枚,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收款金額86萬元整。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為憑證之意。 ⑶扣案情形同編號1。  8 現金新臺幣2萬元 ⑴扣案情形同編號1。 ⑵因被告另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參本院卷第208頁),故不就此款項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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