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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林欣玲

  • 被告
    温雅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瑩宇證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現金收 據憑證」上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雅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間,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 子人佯稱:下載「瑩宇證券」網站儲值現金進行股票買賣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莊子人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10月5 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00號洗衣店門口以面交方式交付 投資款項,再由「吳頌恩」以LINE傳QR Code給温雅雲,指 示温雅雲至便利商列印其上蓋有偽造「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其上有温雅雲 照片之「瑩宇證券」工作證,並告知取款地點、時間,温雅雲隨即於當日19時52分許至上址,出示工作證及提出上開偽造私文書予莊子人簽名後交予莊子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瑩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取信莊子人,莊子人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温雅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某輛汽車下方,任由不詳成年男子取走上繳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温雅雲則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嗣莊子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9月間,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熹祥 佯稱:加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現金進行股票買賣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周熹祥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月30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頌恩」以LINE傳QR Code 給温雅雲,指示温雅雲至便利商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 金收據憑證」及其上有温雅雲照片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告知取款地點、時間,温雅雲隨即於當日12時20分許至上址,出示工作證及提出上開偽造私文書予周熹祥簽名後交予周熹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育仁,並以此方式取信周熹祥,周熹祥遂交付現金104萬7,000元,温雅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某輛汽車下方,任由不詳成年男子取走上繳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温雅雲則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 。嗣周熹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6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2至16頁、1757號偵卷第23至24頁、557號本院卷第81、87、90頁),核與告訴人莊子人、周熹祥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第五分局警卷第7至11、13至1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29至31 、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莊子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上開偽造「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其上有温雅雲照片之「瑩宇證券」工作證(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51、29至31頁)、告訴人周熹祥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上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及其上有温雅雲照片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一分局警卷第87、127、133至13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瑩宇證券」工作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暱稱「徐寶宏」、「吳頌恩」之成年男子之成年男子有所聯繫,而負責前往向告訴人莊子人、周熹祥收取詐欺款項,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收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知悉其係依暱稱「吳頌恩」之成年男子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放置特定車輛底下任由不詳人士取走繳回集團,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暱稱「吳頌恩」、「徐寶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二件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告訴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徐寶宏」、「吳頌恩」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 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迄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557 號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身體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瑩宇證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現金收據憑證」,已分別交予告訴人莊子人、周熹祥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上開二犯行各獲得1,000元報酬等 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5頁、1757號偵卷第23、24頁、557號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二犯行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合計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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